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陕0725民初1220号
原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远公司与被告泰鸽公司签订的《建筑三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因《建筑三钢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根据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不能归还的原告租赁物,被告应当以何种标准赔偿?即: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结算单》是否有效或附条件?2、被告作为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3、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具体金额?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偏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1日《钢管、扣件结算单》系复印件且原、被告均未加盖公章,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其真实性,系对己一方的不利陈述,被告无需就此再举证证明。尽管原告在庭审后以《补充陈述词》的方式否认了上述事实,但该承认行为的撤回,既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故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该《钢管、扣件结算单》附条件,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条件才成立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结算单中载明的钢管12.5元/米、扣件4.85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合计68496元(51458元+17038元)。关于原告主张还应当赔偿逾期租赁费等间接损失的问题,因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定损害赔偿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损害赔偿系选择性适用关系,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损害赔偿金方法时,才适用法定损害赔偿。本案原、被告已对损坏不能归还租赁物时如何计算赔偿金进行了约定,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且原告亦未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属于订立《钢管扣件结算单》时的可预期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就履行期限,约定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待租赁物品归还完毕及租赁费付清后终止”,使租赁期限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视为不定期租赁,故作为违约方的被告依然享有随时解除该合同的权利。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结算单》,尽管通篇不见”解除合同”等文字,但根据主观目的解释,双方既已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等问题进行了协商确认,其前提”解除合同”当属应有之义。且该结算单签订之后,双方再未有租赁、还租等行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三钢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建筑三钢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之后,自不继续产生租赁费。在该合同解除之前,双方争议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这五个月的租赁费因被告之前已经签字确认,签订《钢管、扣件结算单》时未包含在内。被告辩称原告拖欠仓库费用无归还租赁物放置场地,导致无法及时归还,故原告已经免除。本院综合以下几方面予以认定:首先,依据文义解释,《钢管、扣件结算单》所载内容,无法直接推出前五个月租赁费不再支付的结论。其次,被告对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再次,被告虽然对2017年11月的租赁费金额未签字确认,但承认2016年11月1日至同月28日,被告处尚有原告钢管11384米、扣件11533个;2016年1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780.9米后,还有钢管7603.1米、扣件11533个;11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486.4米、扣件8020个后,还有钢管4116.7米、扣件3513个。最后,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无放置场地导致租赁物无法及时归还、财务人员不知情误签前几个月结算单等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016年7月至10月、12月的租赁费金额以双方结算单确认金额7095元、7095元、6866元、7095元、1550元为准,11月租赁费金额经核算为6669.42元,共计36370.42元。原告主张金额37592.43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建筑三钢租赁合同》时,对逾期支付租赁费、赔偿款均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且逾期违约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的一种,可与损失赔偿并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参考(2016)陕072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迟延履行期间标准2.1‱计算。该主张符合客观实际,经核算金额为1964.63元[年度实际欠款数×(实际欠款天数-90天-12天/年×欠款年数)×2.1‱]。原告主张1962.2元系其自主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参考合同约定,按逾期支付所产生的间接租赁费损失计算。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及给原告造成延期赔偿的利息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其利率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迟延履行期间标准2.1‱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三钢租赁合同》,被告在略阳鸿嘉矿业工地工程施工中租赁原告三钢材料。履行期限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待租赁物品归还完毕及租赁费付清后终止。关于租赁价格,合同约定扣件0.008元/天.个、架杆0.012元/天.米、架板0.2元/天.块。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拉运租赁物品前,被告交纳押金30000元。该押金在被告还清原告租赁物后,先折抵租赁费,尚有剩余的退还给被告。2、每月30日前,原告按实际租用量填制租赁结算单,被告签字认可。过春节扣除12天不计租赁费。3、每月底原、被告双方对账,每3个月结款一次,按租赁费实际费用的70%付款。租赁物品归还后,被告一个月之内付清剩余租赁费;损坏和丢失租赁物品应当以架管14元/米、扣件的市场价格标准在租赁物品归还后三日内支付赔偿款。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以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未按期支付剩余租赁费的,应以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以日8‰标准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同月18日,双方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泰鸽公司欠中远公司租赁费254817.38元(自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30日),目前泰鸽公司工地还在租用中远公司钢管11384米、扣件11533个,发生租赁费按原合同继续执行”。同年9月,本院以(2016)陕072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4817.38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36311.43元。同期,原、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016年7月至10月的租赁费,双方经结算分别确认为:7095元、7095元、6866元、7095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3780.9米,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3486.4米、扣件8020个。同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一份《钢管、扣件结算单》(均未加盖公章),载明:”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略阳鸿嘉工地)2016年十二月二十一结算如下:租赁费:钢管4116.7米×0.012×20天=988元,扣件3513个×0.008×20天=562元.赔偿:钢管4116.7米×12.5元/米=51458元,扣件3513个×4.85元/个=17038元。合计70046元。陕西泰鸽公司代理人丁相福2016.12.21中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代理人史红兵2016.12.21”。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于2017年9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认为剩余租赁物早已丢失无法归还,就其丢失物现有价值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报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悉后,因评估标的灭失不能进行现场勘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发退案函,作退案处理。同时,关于被告交纳的押金30000元,原、被告确认该押金之前已折抵其他费用,现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三钢租赁合同及钢管、扣件结算单,泰鸽公司租赁中远公司三钢材料租赁费对账单(2016年7月18日),汉中中远租赁公司结算签认单(2016年7至10月),(2016)陕072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一、确认原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三钢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6370.42元(34820.42元+988元+562元)、逾期违约金1962.2元,合计38332.62元。
三、被告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8496元、逾期违约金3581.66元[68496元×249天(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2.1‱],合计72077.66元。
四、驳回原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2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原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瑛
书记员 廖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