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诉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汉民初字第00949号
原告尹会勤,女,生于1967年8月1日,汉族,不识字,农民。
法定代理人***,男,生于1965年1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尹会勤之兄。
原告**,男,生于1990年12月24日,汉族,不识字,农民,系尹会勤之子。
法定代理人***,系**之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59年3月19日,回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46年11月12日,汉族,退休干部。
第三人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69年8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生于1954年6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彭丽,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会勤、***被告***、第三人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会勤及法定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全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会勤、***称,2012年2月2日晚,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在远东木材市场88号马生弟处购买圆木,并在市场加工改板后,由***雇佣两个装卸工为陕F10189号车上装木板,从下午4点至晚上10点,快装完最后几块板时,由于劳累,原告尹会勤之夫装卸工***(雇工)从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7149.50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840元(其中尹会勤89920元、李宁89920元),参加善后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25549.5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龙元庆从货车上摔下致死,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他本人应负安全注意义务外,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司机***应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在马生弟处购买了圆木、方木和木材,***又雇佣个体运输户***前来拉货,***叫的打零工的***和祝少荣装车,开始张长安与***协商只装圆木和方木,这就说明装完圆木和方木后马生弟与龙元庆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后来张长安与***又协商把木板装上,并由*长安给***增加运费200元,在装木板中,***从车上摔下受伤后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而***是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在超载的情况下,同意***的请求把木板装上,应负次要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不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只能要求赔偿一名抚养人的生活费,而且原告提交的二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而应提供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原告要求赔偿善后人员误工费没有具体的依据,不能支持。3、被告***雇人装车是合法的,给雇工付工资是合法的,对受害人***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并非他公司员工,也未委托张长安代购任何木材,***的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被告***雇佣的,给马生弟提供劳务,由***给付工资。***与***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且车是停着的,不存在超载问题,也没有超高,龙元庆受害与***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他是下岗职工,原曾在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过临工。2011年,他从该公司离职。2012年2月,宁强的朋友要买木材,委托他从汉中购买木材运到宁强,于是他找好货车,到马生弟处谈好了购买木材的数量、规格。并由***负责加工装车,加工装车工人由***负责雇佣,费用由***负责承担。在装车过程中,***雇佣的工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与***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装车中发生意外,他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到汉中市远东木材交易市场马生弟经营的板材销售店购买了6根圆木、方木、板材,双方谈好价格规格。***便雇佣了常在木材市场打零工的龙元庆和祝少荣,负责将圆木转运到锯房加工成方木、板材,并负责装车,双方约定每方按20元支付工资,共付两人300元。当日下午16时,***又雇来个体运输户***的货车到马生弟处拉运圆木、方木,送往宁强,双方约定运费800元。当晚20时龙元庆与祝少荣将加工好的圆木、方木装上货车。后***与***协商将板材也装运上车,由***给***增加运费200元。后***两人又装运板材至当晚9时40分左右,龙元庆站在货车上与车下的祝少荣装运板材上车,***突然从车上摔下,***等即将龙元庆运往汉中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龙元庆当晚死亡。后马生弟付给祝少荣工资150元。事发后,经七里办事处司法所等调解,由***先支付龙元庆家属现金5万元,已给付。后因双方处理意见分歧较大,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6年3月22日,***与原告尹会勤结婚,*会勤系再婚,*会勤婚前有一子**(生于1990年12月24日,其生父已死亡)与***、*会勤共同生活。2012年3月6日,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尹会勤、**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会勤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近期短暂的精神症状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尹会勤无民事行为能力。(2)**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二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尹会勤之兄*东贵自愿担任尹会勤、**的监护人,二原告住所地村委会亦同意。
审理中,被告马生弟申请追加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会勤、**的监护人**贵陈述,有被告***陈述、有第三人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有证人***、***、***、***、***、***、***证言证明,有汉中市殡仪馆证明、***与*会勤结婚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会勤、**的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供货清单,圆木、方木清单,汉中市远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市场“2、2”意外死人事故登记及协商会议记录,收条,现场勘验记录,***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马生弟营业执照,*会勤、**身份证及户口登记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尹会勤之夫***受雇于***干零工,工资由***给付,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在装运木板时从车上不慎摔下致死,雇主马生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管理之责,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在具体操作施工干活时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安全致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货主与司机***在晚上仍要求装运木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会勤受智力缺陷的影响,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生活不能自理,无自我保护能力等,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龙元庆死亡,*会勤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会勤之子,*会勤与龙元庆结婚后与***共同生活,双方形成继父继子关系。**自幼智力缺陷,其生父生母均智力缺陷,自幼不能适应学校学习,对周围事物辩认判断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削弱,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提供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告***抗辩只能按一名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善后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可根据本案情况适当判处。被告***辩解其无责任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是否是泰鸽公司雇员(材料员),只有二原告及***、***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三人泰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述称他无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他与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会勤、**的有关龙元庆丧葬费17149.50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502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9920元(4496元/年×20年),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5629.50元,由被告***赔偿60%,计135377.70元,除已付50000元外,应付85377.70元。由第三人***赔偿15%计33844.43元,由第三人***赔偿5%计11281.48元,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其余20%的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承担1267元,由第三人***承担316元,由第三人***承担106元,由二原告承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郑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