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242号1栋1单元0701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咸嘉湖西路409号麓谷雅园4栋1104号。
法定代表人:颜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文化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爽,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上诉人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峰公司)与上诉人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欧公司)、被上诉人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李爽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蒂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6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经重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湘03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维峰公司、蒂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维峰公司重审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蒂欧公司、华鑫公司、李爽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维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一个重要的争议点: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单务合同,维峰公司、蒂欧公司、华鑫公司均是该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华鑫公司将自己对蒂欧公司在双方合作的长株潭铁路客运西站(湘潭火车站)改扩建工程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外扶梯项目中所享有的256.956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维峰公司,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华鑫公司、蒂欧公司共同为维峰公司创设权利,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维峰公司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未否认,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蒂欧公司应当依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承担向维峰公司支付256.956万元的义务。二、李爽伪造维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要求蒂欧公司改变《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收款账号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法律后果应当由蒂欧公司与李爽自行承担,与维峰公司无关。首先,维峰公司既不是火车站项目当事人,也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李爽在火车站项目中以任何身份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与维峰公司无关。同时,在周建华取得维峰公司的控制权之后,也从未授权过李爽代表自己与蒂欧公司从事任何民事行为。其次,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上加盖的“维峰公司公章”与维峰公司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肉眼可以辨识出来,且一审庭审已经明确查明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上加盖的“维峰公司公章”系李爽私刻并变造的。第三,李爽持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要求蒂欧公司改变收款账号之时,李爽并非维峰公司的员工,更何况蒂欧公司对于李爽系华鑫公司的股东之事是明知的,变更收款账号之事明显违反常理。综上所述,李爽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未取得维峰公司的授权,李爽无权代表维峰公司要求蒂欧公司改变收款账号。三、一审判决认定李爽向蒂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蒂欧公司向维峰公司付款的依据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实际上就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华鑫公司委托蒂欧公司向维峰公司付款问题。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维峰公司、蒂欧公司、华鑫公司(股东为黄鑫、李爽夫妇)均是合同当事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表见代理只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而本案却存在三方当事人。本案的事实是:华鑫公司的股东李爽伪造维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要求蒂欧公司将原本应支付给维峰公司的256.956万元转移支付给自己控制的公司(即华鑫公司)。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李爽既代表了华鑫公司,又代表了维峰公司,其行为完全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之规定,李爽行为没有取得维峰公司的同意或追认,因此,李爽的行为不应当对维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李爽的行为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即代理的权利外观),同时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而在本案中李爽既无代理的权利外观,蒂欧公司也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且存在明显过错甚至是故意。首先,李爽没有代理的权利外观。虽然李爽向蒂欧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但该材料系李爽单方面伪造的,而非维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维峰公司转让给周建华之前还是之后,维峰公司并未参与过火车站项目。维峰公司之所以与火车站项目有关系,是因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蒂欧公司应付款项来源于此。周建华取得维峰公司控制权之后,李爽既不是维峰公司的员工,维峰公司也从未授权过李爽代表自己与蒂欧公司从事任何民事行为,本案所谓的“权利外观”仅仅是李爽所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如果要求维峰公司为李爽的刑事犯罪行为后果来买单,完全有失公允,且违背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蒂欧公司明显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且无过失。第一,李爽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完全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授权委托书的五个基本要素”。“委托主体”为维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法人本身;授权委托书中未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间,并且该委托书已经明确要求法人“签字生效”,但事实上没有法人周建华的签字。第二,李爽与华鑫公司的法人黄鑫系夫妻关系,且李爽是华鑫公司的股东,华鑫公司与蒂欧公司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对于黄鑫、李爽的基本情况是非常清楚的。2017年1月11日,李爽代表华鑫公司与蒂欧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2018年5月17日,黄鑫代表华鑫公司与蒂欧公司、维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但是李爽又在2019年9月12日伪造“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要求蒂欧公司将合同约定的256.956万元中的143.8万元支付至华鑫公司账户。在此情况下蒂欧公司应当知晓李爽属于利害关系人,蒂欧公司对于“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的真实性具有高度注意义务而非一般注意义务,蒂欧公司应当向维峰公司核实“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的真实性但未核实,蒂欧公司明显存在过错,甚至是故意。第三,在原审一审过程中蒂欧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已经明确承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均为付款的依据,蒂欧公司相关付款人员完全可以肉眼分别出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中“维峰公司”的公章与《合作补充协议》中“维峰公司”的公章不仅编号上不一致,而且字与数字之间的间距明显不一致。第四,依据《合作协议》第2.2.4条“乙方收到采购方支付的中标合同款后,(扣除支付合同的扶梯设备款及扶梯安装款)后自接收到汇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至甲方指定账户”、《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蒂欧公司未付的256.956万元由蒂欧公司直接支付至维峰公司指定账户……”之规定,从三方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后,蒂欧公司收到采购方支付的款项,在扣除支付合同的扶梯设备款及扶梯安装款后,应当依约支付至维峰公司指定账户。根据维峰公司提交的采购方付款明细来看,蒂欧公司应当依约将采购方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的100万元及时(2019年3月20日之前)转至维峰公司的账户,而事实上却是蒂欧公司仅仅支付了维峰公司364744元,余款支付给了华鑫公司,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第五,根据原审一审过程中蒂欧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李爽为了证明其有权代理维峰公司,在其向蒂欧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之时,一并提交了黄鑫、李爽代表维峰公司在其他项目施工的证据,李爽的这种行为明显具有“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意思。第六,在本案原审二审过程中,蒂欧公司为了达到自己“李爽的行为应对维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目的,曾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加盖维峰公司“假公章”的工商登记资料,蒂欧公司的这种行为已经明显涉嫌妨害司法公正,维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蒂欧公司提供假证据的责任。综上所述,维峰公司认为重审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维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蒂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爽向蒂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构成表见代理,认为蒂欧公司已经支付的143.8万元不应重复支付,蒂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蒂欧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爽具有代理权。维峰公司在2013年成立的时候法定代表人为李爽,在2015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景阳(李爽、黄鑫的侄儿),实际控制人仍然是李爽。在案涉项目上一直都是李爽、黄鑫两夫妻管理,李爽具有维峰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该项目负责人双重身份,项目所有事项都是李爽与蒂欧公司进行对接。2018年4月20日,周建华与黄鑫、李爽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维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建华,周建华持有维峰公司的全套印章及电子U盾,当时,蒂欧公司并不清楚维峰公司与李爽、黄鑫的该项约定。即便是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以后,与蒂欧公司进行业务对接的仍旧是李爽。2019年3月14日,李爽代表维峰公司办理领款的手续,后蒂欧公司转账364,744元给维峰公司。蒂欧公司根据盖有维峰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等相关书面资料以及经办人李爽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蒂欧公司相信李爽当时具有代理权,故蒂欧公司累计将其中的143.8万元项目款转至委托书指定账户。在上述款项付完之前,维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华从未来蒂欧公司办理过任何业务,蒂欧公司不清楚维峰公司、李爽、黄鑫与周建华之间的内部关系。二、蒂欧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委托收款函、授权委托书上均盖有维峰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上还有周建华的法人私章、周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收款的手续形式合法,足以让蒂欧公司相信其手续的真实性。正常来说,李爽如果不是得到维峰公司的授权,如何能够获取法人私章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诚如一审判决所言,维峰公司的该公章在市XXX已经备案,其广泛使用于维峰公司其他业务往来文件中,要求蒂欧公司辨别印章的真伪超出了蒂欧公司合理注意范围。三、委托收款函、授权委托书时间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后。维峰公司、华鑫公司、蒂欧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委托收款函及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在2019年12月26日和2019年9月12日。即便按照维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本案仅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那么维峰公司也以委托收款函、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这种变更因加盖了维峰公司公章、法人私章等,足以让蒂欧公司信任,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四、李爽对维峰公司的印章合法享有随时使用权。根据一审庭审笔录11页,因黄鑫、李爽向周建华借钱,周建华要求把维峰公司无偿的变更至其名下,以便控制资金。于是周建华与黄鑫、李爽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维峰公司的全套印章及电子U盾虽然由周建华持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黄鑫、李爽需要使用印章时,周建华须无条件配合使用,甚至在周建华使用印章时,也必须告知黄鑫、李爽,征得黄鑫、李爽同意。周建华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及运作,由此得知,维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黄鑫和李爽,他们俩负责维峰公司的管理及运作,且随时有权使用维峰公司的印章。维峰公司运作及案涉项目上的事宜周建华从未参与,哪怕是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也没有到场。五、维峰公司对印章管理不严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维峰公司对公章具有保管责任,既然该公章是维峰公司备案公章,维峰公司理应承担因该公章盖出去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印章管理问题属于维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印章有问题为由来损害蒂欧公司的合法权益。维峰公司应当首先寻找自身原因,而不是强加给蒂欧公司审核义务,且维峰公司的该枚公章广泛用于项目上,其对该公章的使用都是认可的,至今未提出异议。既然认可该公章在其他项目上的使用及效力,那本案涉及的项目上使用该公章也应同样认可。综上,李爽作为维峰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现在的实际控制人,维峰公司印章随时使用权人,本案项目的负责人、委托收款的代理人,李爽提供委托收款函、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蒂欧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爽具有代理权。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二审,蒂欧公司的账户被冻结至今,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请法院早日作出公正判决,让蒂欧公司恢复正常生产。
李爽、华鑫公司答辩称同意蒂欧公司的答辩意见。
蒂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蒂欧公司扣留13.2816万元税款,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关于长株潭铁路客运西站(湘潭火车站)改扩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外扶梯采购项目,项目金额768万元,其中设备价504.8万元,安装价263.2万元,因开具安装发票就需要到项目所在地缴纳税费,维峰公司开具了221.36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给到蒂欧公司,因为维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只能作为成本发票使用,无法用于抵扣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所以蒂欧公司在2019年2月开具263.2万元发票给业主方后,与2019年2月在湘潭市雨湖区税务局按照发票金额263.2万元据实缴纳各项税费。一审中,蒂欧公司将湘潭火车站室外扶梯安装发票税费明细、湘潭火车站室外扶梯开票明细、发票、完税凭证提交给法院。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2款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蒂欧公司按照设备、安装分开开票给业主单位,维峰公司及华鑫公司、李爽需要开具等税发票给蒂欧公司。蒂欧公司所缴纳的13.2816万元税款系到湘潭市雨湖区税务局缴纳,税种、税率完全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且有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蒂欧公司有权要求维峰公司承担已经实际缴纳的税款。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税费承担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蒂欧公司的合法权益。
维峰公司答辩称,维峰公司认为蒂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支持维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应为华鑫公司,维峰公司在本案中只享有收取256.956万元款项的权利,没有任务义务,蒂欧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
华鑫公司、李爽述称,支持蒂欧公司的意见,是蒂欧公司代缴的税款。
维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蒂欧公司支付维峰公司日立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2,054,816元,利息61,358元按照年息6%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并请求判决至给付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华鑫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3.判决蒂欧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蒂欧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在长株潭铁路客运西站(湘潭火车站)改扩建工程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外扶梯采购中中标,中标金额为768万元。2017年1月11日,蒂欧公司与华鑫公司就上述采购项目销售日立电梯达成《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华鑫公司负责日立电梯的产品推广,运作业主方上层的工作,促成项目的合作成功;华鑫公司负责此项目与采购单位协调、资金回笼以及结算等工作;华鑫公司负责承担采购方扣留的质量保证金;蒂欧公司负责产品的技术支持和咨询,设备的安装、运输、吊装、办证及销售售后服务并承担以上各项的相关费用;蒂欧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过程中的费用(即包括水电费、安装、吊装、验收、取证相关费用等);蒂欧公司负责向业主单位开具涉案电梯项目采购中标合同总金额等额发票,票据需要按照设备、安装分开开票据,具体需要与业主协商分配,并承担所有的相关税款;蒂欧公司收到采购方支付的涉案电梯项目采购中标合同款后,扣除支付合同的扶梯设备款及扶梯安装款后自接收到汇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至华鑫公司指定账户;项目利润410.88万元,即中标合同总额减去本协议中设备款、安装款357.12万元;华鑫公司享有利润部分410.88万元的金额(开等税发票),蒂欧公司享有剩余部分利润的金额;双方商定400万需要支付蒂欧公司12万元管理费。2018年5月17日,维峰公司、蒂欧公司与华鑫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就长株潭铁路客运西站(湘潭火车站)改扩建工程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外扶梯采购项目销售日立电梯合作协议作补充,主要内容为:非标费用增加6.48万元;协议原金额为410.88万元,减去非标费用6.48万元,现变更金额为404.4万元;配套设施和技术服务费用404.4万元,已支付135.444万元,应支付管理费12万元,剩余金额256.956万元;已支付费用135.444万元以华鑫公司开具等税发票,未支付费用256.956万元,蒂欧公司将支付给维峰公司,维峰公司将以为维峰公司名义开具等税发票;其他款项按原协议条款执行。2019年12月,李爽持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要求蒂欧公司付款。授权委托书上附了周建华、李爽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周建华系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李爽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公司有关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本授权书于2019年9月12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该授权委托书法人签章处加盖了“周建华印”及维峰公司尾数为0069的公章。委托收款函写明“本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与贵司签订《长株潭铁路客运西站(湘潭火车站)改扩建工程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外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下称该协议),本公司现委托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为收取该协议下的部分款项,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捌仟元整(小写:¥1438000.00元)收款账号如下:户名: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万楼支行。账号:8201××××3886。贵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本公司上述指定账户,即视为本公司收讫。特此确认。”该委托收款函加盖了维峰公司尾数为0069的公章,李爽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手印。蒂欧公司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及委托收款函向华鑫公司转款143.8万元。蒂欧公司累计付款195.2744万元。一审庭审中,维峰公司陈述本案业务是李爽联系的。周建华与蒂欧公司联系是在蒂欧公司把钱付给华鑫公司之后,此前没有与蒂欧公司联系过。另查明,1.2016年12月20日,蒂欧公司与采购方湘潭火车站南广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涉案电梯项目合同总价款为768万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即38.4万元,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电梯供应商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承诺质保期为涉案电梯项目经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2018年12月底,涉案电梯项目验收合格,质保金至今尚未支付。2.2018年4月20日,周建华与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鑫、李爽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黄鑫、李爽将名下实际控制的维峰公司的法人无偿变更给周建华;周建华持有维峰公司的全套印章及电子U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黄鑫、李爽需要使用印章时,周建华须无条件配合使用;周建华不参与黄鑫、李爽公司的管理及运作。3.2019年11月21日,湘潭火车站南广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蒂欧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0万元。4.李爽于2021年6月1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检察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移送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查明李爽在周建华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利用其手中原本持有的维峰公司营业执照和周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湘潭高新区雨湖工艺美术雕刻社东方红分社雕刻了两枚维峰公司尾号为0069的项目公章及尾号为1073的财务专用章,并由雕刻社报市XXX备案,同时雕刻了一枚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的私章。本案中加盖的公章及私章均为李爽私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李爽向蒂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业务系黄鑫、李爽实际控制维峰公司时与蒂欧公司商定。在业务进行过程中,维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建华,但与蒂欧公司的进行业务联系的仍旧是李爽。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上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私章虽系第三人李爽私自刻制,但该公章已在市XXX备案,且广泛使用于维峰公司其他业务往来文件中,要求蒂欧公司辨别印章真伪超出了当时蒂欧公司的合理注意范围。综合全案,蒂欧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爽具有代表维峰公司向蒂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委托收款函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权力外观,李爽向蒂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构成表见代理,故蒂欧公司已支付的143.8万元不应重复支付。湘潭火车站南广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10万元民工工资是为了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应当视为蒂欧公司付款。根据维峰公司、蒂欧公司、华鑫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质保金由华鑫公司负担,维峰公司向蒂欧公司主张该38.4万元不符合三方约定。蒂欧公司扣留的13.2816万元税款,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笔费用蒂欧公司仍应支付给维峰公司。维峰公司对被蒂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维峰公司要求华鑫公司、李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3.2816万元;二、驳回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30元,由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73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蒂欧公司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蒂欧公司共缴纳税款133,156.2元,税款所属时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维峰公司主张与华鑫公司、蒂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合同,而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4条“已支付费用135.444万以华鑫公司开具等额发票,未支付费用256.956万,蒂欧公司支付到维峰公司账户,华鑫公司以维峰公司名义开具等额税票”的约定,该补充协议实际系对剩余款项收款主体进行约定,并未排除华鑫公司对应收账款的权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不属于债权转让合同。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陈述来看,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爽向蒂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蒂欧公司扣留的13.2816万元税款是否应当返还给维峰公司。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李爽虽未取得维峰公司的授权,但案涉项目系黄鑫、李爽实际控制维峰公司时与蒂欧公司商定,且在维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建华后,仍然是李爽与蒂欧公司进行业务联系。李爽所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上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私章虽为李爽私自刻制,但该公章已经在XXXX备案并广泛用于维峰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文件中,蒂欧公司有理由相信李爽具有代理权。周建华与黄鑫、李爽签订的《合作协议》亦约定,由周建华提供资金,黄鑫、李爽所持有的电梯品牌经销权来实际运作进行合作,且黄鑫、李爽在需要使用印章时,周建华须无条件配合使用,《合作协议》签订后,黄鑫、李爽也以维峰公司的名义开展了部分业务。综上,本院认为,李爽向蒂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委托收款函并加盖维峰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焦点二,根据华鑫公司、蒂欧公司、维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仍为华鑫公司、蒂欧公司,应由华鑫公司开具等额税票。本院认为,在华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等额税票,蒂欧公司已经缴纳税款并提供完税证明的情况下,蒂欧公司有权扣除相关税款。一审判决蒂欧公司将案涉税款13.2816万元支付给维峰公司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维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蒂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30元,由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6元,由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忠华
审 判 员 肖伟胜
审 判 员 许 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泽华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