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302执异6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双鲤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57864653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该公司经理,住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韶山东路18号新嘉园小区6栋0101001、0201001、0301001、040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58016857H。
负责人:方侦骅,支行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文化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85844803。
法定代表人:黄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2017)湘0302民初321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下称农商银行万楼支行)与被执行人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公司)、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双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双利公司对本院对本院裁定拍卖其名下位于湘乡市泉塘镇双鲤村xxxx房产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依法作出了(2018)湘0302执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本院(2017)湘0302民初321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2017)湘0302民初3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人已申请撤回,本院已终结该调解书的执行,相关执行措施亦已终结。异议人的异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龙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