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与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302执保263号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所在地湘潭市。
负责人方侦骅,支行行长。
被告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黄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与被告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7)湘0302民初3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告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6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6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向俊超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子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候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