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41号
原告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文化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百味鱼村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城西村4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百味鱼村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鑫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百味鱼村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部电梯,合同总价为398000元,货款分三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并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承诺书,对尚欠原告货款78400元予以认可,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拖延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8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省百味鱼村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3、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正式将电梯及电梯钥匙等附属资料交付给被告使用。
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对欠原告电梯货款78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5、《律师函》及快递单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已经收到并知晓其内容,但仍未偿还电梯货款。
6、《收款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做了清楚的记载。
被告湖南省百味鱼村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部电梯,合同总价为398000元,货款按三批结算,第一批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79600元,第二批为货到需方3日内支付238800元,第三批为安装验收完毕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79600元,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8日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11月2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319600元未再付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余款784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货物经验收合格,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所欠剩余货款784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电梯并安装验收完毕后三日内将全部货款付清,本案电梯安装验收完毕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11月2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计算应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7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百味鱼村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400元及利息(以付货款本金7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湖南省百味鱼村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