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4534号
原告:诸城市景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后郝戈庄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臧秀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齐鲁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纬四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史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平,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诸城市景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晟建材公司)与被告济南齐鲁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晟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秀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和被告齐鲁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晟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景晟建材公司与齐鲁园林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景晟建材公司给齐鲁园林公司施工的诸城古城墙修复项目提供商砼,截止2018年12月,齐鲁园林公司尚欠景晟建材公司砼款396600元,经催要,齐鲁园林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齐鲁园林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景晟建材公司与齐鲁园林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景晟建材公司为齐鲁园林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诸城故城墙修复项目,工程地点:诸城故城墙,供应总量约1500m3,合同总价格约45万元,施工时间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并约定预拌混凝土型号及单价;若在2017年6月30日前该工程全部用完混凝土,在混凝土回弹合格后七日内付5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七日内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景晟建材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1月7日为齐鲁园林公司在诸城故城墙项目提供商砼,合计用砼2106m3,合计价款681600元,但双方未就超出合同约定的供应量及供应单价、付款方式进行重新约定。
双方于2018年1月5日进行对账结算,截止至2018年1月5日,齐鲁园林公司尚欠景晟建材公司货款581600元。后齐鲁园林公司支付景晟建材公司185000元,剩余396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景晟建材公司与齐鲁园林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系该396600元是否已达到付款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在2017年6月30日前该工程全部用完混凝土,在混凝土回弹合格后七日内付5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七日内全部付清,但是双方实际供货结束时间系2017年11月7日,并未在2017年6月30日前用完混凝土,该约定的附带条件并未成就,无法按照该约定条件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就增加的供货量如何付款进行协商,亦未签订书面协议。供货结束后,双方已于2018年1月5日进行对账,对账过程中亦未就付款时间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景晟建材公司有权要求齐鲁园林公司随时履行。景晟建材公司要求齐鲁园林公司偿付货款396600元,依据成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齐鲁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原告诸城市景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财产保全费2503元,计款6128元,由被告济南齐鲁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