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布瑞斯克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盐城布瑞斯克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4453号
原告:盐城布瑞斯克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08817731X3,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村**中远世纪城世纪购物广场商业**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礼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71350768X,住所地盐城,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招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晖,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盐城布瑞斯克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瑞斯克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东部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瑞斯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礼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绿地东部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龙、李耀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瑞斯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80712.48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及标准:以168071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环保园3#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集中分户式太阳能增补协议(环保园3号地块)》、《盐城环保园快捷酒店太阳能热水协同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提供太阳能系统供货及安装。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工程后,并于2017年7月17日审计结算快捷酒店工程总工程款为138791元,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完成除39#、51#、52#楼部分,于2020年3月11日审计结算3号地块工程总工程款为4739069元。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109642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680712.48元(未付余款1768218元中除39#、51#、52#楼需留5%质保金87505.52)一直无故拖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绿地盐城东部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环保园3#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2项第4款约定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两年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免息)。案涉3#地块合同双方于2020年3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739069元,故该合同对应的质保金为236953.45元,并非原告诉称的87505.52元。另3#地块中的39#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51#、52#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2、原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本案的付款条件未全部成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约履行开票义务,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案涉合同约定付款同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原告需要提供结算价款金额的合法发票给被告,办理结算价款的支付手续。根据《江苏省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第13条“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目前《环保园3#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差欠1583430元发票。《盐城环保园快捷酒店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差欠54791元。被告因发票事宜多次联系原告未果,故被告有正当理由暂不支付差欠发票的工程款,也无需承担此期间的逾期利息。3、原告的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保修义务,原告对此应承担违约及损失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绿地盐城东部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布瑞斯克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环保园3#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环保园3#地块集中分户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地址:盐城市环保大道以北、经六路以西;工程内容:包括产品制作、运输、装卸、安装、税金、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等全部费用;二、工程承包范围:环保园3#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包括但不限于型钢基础制作安装、连接住户及屋顶太阳能管道及保温安装、室内水箱安装(含电源线)、屋顶太阳能控制箱及以下管线连接安装、屋顶及室内管道穿墙开孔及开槽等,套管埋设、运行调试验收等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视现场具体情况,根据甲方合理要求分段完成。四、合同价款,合同固定包干总价418.2万元,……2、工程款支付:每月1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至当月20日完成的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在下月20日按以下约定付款:(1)按甲方要求和进度分批进货,货到工地安装完成经监理、甲方、施工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该批货款的50%;(2)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该批货款的70%;(3)经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4)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两年质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免息)。……七、竣工验收与结算:3、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并向发包人工程部提出结算申请。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以发包人签字的变更单为准,在竣工结算时调整。……九、质量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0月30日,(总包单位)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绿地盐城东部置业公司、(监理单位)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布瑞斯克公司,四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为环保园3#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安装(除39#、51#、52#楼),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验收日期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结论:符合设计要求。
2018年12月25日,绿地盐城东部置业公司(甲方)与布瑞斯克公司(乙方)签订《集中分户式太阳能增补协议》,双方就环保园3号地块51、51号房2单元集中分户式太阳能施工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如下内容:一、工程增补造价:50万元,不含税合同价款:454545.45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税额45454.55元,(付款同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1、型号、规格、类别:52#-2,单位系统,工程量1,合同含税总金额364800元;2、型号、规格、类别:52#-2,单位系统,工程量1,合同含税总金额364800元;合计729600元。备注经协商同意优惠至50万元,签订补充协议。二、工程内容:51号房2单元、52号房2单元太阳能管道设备等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三、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部分已本补充协议为准,未及内容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载明:工程项目为盐城绿地亭湖区环保产业园项目,分项工程为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造价4682000元,原结算总造价4770235.24元,审核总造价4739069元,核增、核减额为-31166.24元。本次为盐城绿地滨湖城3#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结算书、签证、工程部指令单等进行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为¥4739069元整。
2014年,布瑞斯克公司(承包人)与绿地盐城东部置业公司签订《盐城环保园快捷酒店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盐城环保园快捷酒店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地址:盐城市亭湖区东环路与纬二路交汇处;工程内容:包括产品制作、运输、装卸、安装、税金、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等全部费用;……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四、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固定包干总价126629元。……2、工程款支付:每月1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至当月20日完成的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在下月20日按以下约定付款:(1)按甲方要求和进度分批进货,货到工地安装完成经监理、甲方、施工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该批货款的50%;(2)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该批货款的70%;(3)经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4)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两年质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免息)。……七、竣工验收与结算:3、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并向发包人工程部提出结算申请。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以发包人签字的变更单为准,在竣工结算时调整。……九、质量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在《分项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盖章,该结算单上的内容为:工程项目:盐城绿地滨湖城2号地块快捷酒店,分项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造价:126689元,原结算总造价:138791元,审核总造价:138791元,本次为盐城绿地滨湖城2号地块快捷酒店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签证、工程部签署意见等进行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为¥138791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当前,被告累计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为3109642元。原告陈述,快捷酒店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不清楚,具体的是在2017年7月17日结算,结算金额是138791元。被告陈述,不清楚快捷酒店工程项目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但是认可在结算之前,对于结算金额和时间都没有异议。
庭审中,双方对于下列内容存在分歧,分别进行陈述、举证:
(一)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
原告陈述:三号地块工程结算价为4739069元,加上快捷酒店的结算价13879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109642元,得出剩余总工程款为1768218元,其中39幢、51幢及52幢的工程款是根据我方自制的表,结算价为1750110.4元,乘以5%的质保金,是87505.52元。我们以最终剩余的总共的工程款为1768218元扣除该部分的质保金87505.52元得到最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80712.48元。
原告就此提供了下列证据:
1、物业及客服验收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4日将该部分工程移交给盐城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认定原告已将三号地块工程除了39幢、51幢、52幢外工程交付给甲方实际使用,于2017年3月4日开始计算竣工验收日期;
2、原告出具的质保金预留5%的账目清单,证明39幢、51幢、52幢及51幢和52幢的增补这部分工程的合同价为1764640元,最终审计后结算价为1750110.4元,该部分的质保金应当为87505.52元。原告陈述其认可该部分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3、原告出具的环保园3#地块太阳能工程《工程决算书》、《投标报价汇总表》,内容合同价4682000元,送审价4770235.24元,其中39#楼合同价535040元、51#楼合同价364800元、52#楼合同价364800元、51/52#楼增补合同价50万元。
4、绿地盐城东部置业公司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内中第四条显示合同价682000元未核减,变更签证核减16639.53元,税差调整核减14529.58元,最终送审价4770235.24元,共扣减31149.24元,得出审核总造价4739066元。第五条:送审工程量与审核工程量相同无差异,证明39#、51#、52#三幢楼的结算价与原告出具《工程决算书》、《投标报价汇总表》金额一致。
5、《现场签证申请单》、《工程现场计量记录——通用》、《现场签证指令单》,证明变更签证核减16639.53元、税差调整14529.58元的情况。
被告陈述:2020年3月11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申请表,被告实际盖章签字时间是2020年5月25日,故原告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3月12日主张不符合,即使存在利息也应当从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由于工作量较大、跨度较长,三号地块整体结算一直到2020年5月25日才完成,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交物业及客服验收单不予认可,没有我司的盖章签字。案涉两份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的总价款是包含税金的,所以原告方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工程决算书》、《投标报价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不予认可,没有物业公司盖章,即使存在也未明确案涉争议的39#、51#52#楼的结算是独立的,或是分批次验收,对此不予认可。《现场签证申请单》、《工程现场计量记录——通用》、《现场签证指令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未明确39#、51#52#楼的结算是独立的。
(二)案涉工程的质保金的计算方式
原告陈述:三号地块上的工程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施工至2016年就除39、51、52幢外的其他所有项目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因为当时被告的楼盘卖不出去,39、51、52幢还未建,同时期其他工程项目也有进行甩项竣工验收即将39、51、52幢排除在验收竣工范围外进行先行竣工验收,当时建设单位、总包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均已盖章,认可原告就39、51、52这三幢楼之外的工程质量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2016年底就已经对外出售其他楼宇,2017年原告也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移交手续,因此对于这部分原告认为应当从2017年3月4日开始计算质保期,目前已过两年的质保期限,原被告在环保园三号地块合同中第九条也有相关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除39、51、52幢之外的工程(的质保期)也应当从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之日起计算。
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三号地块合同,工程名称是环保园三号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其承包范围也是在上述工程名称之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是固定包干总价418.2万元,并未有明确的分项工程及对应的工程款,且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11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载明的合同造价是4682000元,该造价的构成是三号地块包干总价418.2万元+增补协议的50万元,从合同到结算审定签署表均是以三号地块合同总价为结算依据,属于整体审计,并未单独分项审计,合同中也未对三号地块对应的具体楼栋进行明确。结合合同的第四条第二项,工程款支付约定的意思及经验法则的规定,所谓的质保金均是以合同总价款*5%,质保金236953.45元(计算公式:结算价4739069元*5%)。案涉工程中39幢是2019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51幢、52幢是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目前尚在质保期内。另补充一点,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逾期竣工情形,其自认是在2016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是在2016年4月30日,应当承担总造价日0.2‰的违约金,我方要求予以冲抵。
被告就此提交了亭湖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竣工备案登记表两份作为证据。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绿地盐城东部置业公司与原告布瑞斯克公司签订的《环保园3#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集中分户式太阳能增补协议》、《盐城环保园快捷酒店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环保园3号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安装工程、盐城绿地滨湖城2号地块快捷酒店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且上述工程均已验收结束。其中环保园3号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安装工程(除39#、51#、52#楼)于2016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已过质保期两年,被告应给付该部分工程的质保金。《环保园3#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另《环保园3#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并向发包人工程部提出结算申请。”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案涉3号地块的工程价款分批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3号地块工程中39#楼的工程合同价款为535040元、51#楼的工程合同价款为364800元、52#楼的工程合同价款为364800元,被告对上述价款亦不予认可。本院对环保园3号地块除39#、51#、52#楼的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无法认定,亦无法单独计算除39#、51#、52#楼工程量之外的工程价款价款及质保金,故应当以审计确定的工程总价款计算质保金。案涉环保园3号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安装工程于2020年3月11日经结算审定该工程总价款为4739069元,该项工程质保金为4739069×5%=236953.45元。案涉盐城绿地滨湖城2号地块快捷酒店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于2017年7月17日经结算审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38791元。因盐城绿地滨湖城2号地块快捷酒店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结算前已经验收完毕,该部分工程已过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案涉快捷酒店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的全部价款138791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给付3109642元,综上被告绿地盐城东部置业公司当前还应给付原告布瑞斯克公司款项金额为1531264.55元=【(4739069-236953.45)+138791】-3109642。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本案的付款条件未全部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此属于出卖人的从属给付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并安装到位,而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主张的税务发票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收付款凭证,是从属于付款行为的,不属于主给付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并安装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先出具税务发票为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支付款项这一主给付义务与原告出具税务发票的从属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被告不能以未出具税务发票拒绝支付所欠款项。对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情形存在及其产生的原因可归咎于原告,且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合同法原则,原、被告在《环保园3#地块集中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盐城环保园快捷酒店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经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绿地盐城东部置业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款项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3月12日(3号地块工程结算日期)起算,但该单据上被告方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应以被告绿地盐城东部置业公司最后结算之日(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原告主张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布瑞斯克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531264.5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与标准:承担以1531264.5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布瑞斯克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6元,减半收取9963元,由原告盐城布瑞斯克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6元,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夏 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玲玲
书 记 员  夏正途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