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民终4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被告:河南聚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东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东航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言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应当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必要时可以追加***参加诉讼,并依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处理本案;对于上诉人***已经垫付的金额应当结合双方提交的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
以上情况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3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