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8557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河南聚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东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聚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泉公司)、河南东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9)豫0191民初213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4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聚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按医药费409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217.3元、护理费14766.7元、伤残赔偿金127496.7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78.3元、鉴定费228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58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共计269911.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聚泉公司承建的***水家园人防入口项目打工,该项目位于郑州市××大街××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东航公司,2018年4月1日原告**来到***水家园人防入口项目做工。2018年6月21日十一点左右,原告**在八号楼侧面的人防入口安装玻璃过程中从高处摔落,经工友联系120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后因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设备不全又转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认为被告***、**、聚泉公司、东航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聚泉公司、东航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中诉称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其无论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还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都应该以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本案中答辩人在接受劳务分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答辩人依据工程进度以及总包向其结算工程款的进度向***结算工程款,***和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接受被告***的指示和安排,其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中受到伤害应自负其责。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聚泉公司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东航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答辩人作为业主方已将工程发包给聚泉公司,该发包为招标,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答辩人和聚泉公司均具备完整的资质,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主体并非答辩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原告**到郑州××大街××路******人防入口项目提供劳务。该工程的发包人为东航公司,东航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聚泉公司,被告**为聚泉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后聚泉公司将该工程中南院、北院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因被告***无法完成北院的施工,故***只施工了南院,将北院分包给了原告**、案外人***、案外人***,***将北院工程分包出去,并未从中赚取利润。
2018年6月21日十一点左右,原告**在安装玻璃过程中从高处掉落,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腰部外伤,原告花费门诊费用25.6元。同日,原告被转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7月19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对原告**的诊断意见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髂骨、髋臼、右侧耻骨下肢骨折;3、右外踝骨折;4、颌面部损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6、左股骨下端、腓骨上端骨质挫伤;7、**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8、**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9、**关节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40947.26元。
原告**出示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其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腰椎矫形器一副,花费2600元。
经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郑新亚**所[2019]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脊柱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评估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检查费880元。
另查明,原告育有二个女儿,女儿***出生于2009年5月19日,女儿***出生于2013年1月22日。
再查明,被告***向原告**垫付过4.37万元,其中包括2700元辅助器具费用,是其本人直接转给了**,还有6000元直接交给医院,其余款项均是其转给了***。当时垫付该款项是***让垫付的,××。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聚泉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中的北院违法分包给原告**、***、***,被告***并未从中赚取利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作为北院的承包方,在案涉项目中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将北院分包给原告**、***、***,但其并未赚取利润,原告**、***、***本质上是与被告聚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聚泉公司违法分包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聚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东航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聚泉公司,系合法分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东航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聚泉公司在项目上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为40972.8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8天,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参照营养期为90天的评估意见及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217.30元,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677元,参照误工期限为180天的评估意见,计算为22525.64元(45677÷365×180)。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766.7元,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677元,参照护理期限为90天的评估意见及住院期间留陪二人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7496.76元(31874.19×20×0.2),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978.3元[20989.15×(8+12)÷2×0.2]的请求,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人数,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22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查费票据,本院支持8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5000.26元,被告聚泉公司应承担25%的责任,为63750.0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聚泉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73750.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聚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3750.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原告**负担3704元,被告河南聚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