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5987号
原告:***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华宇绿洲梧桐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冶峪街**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4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编号为TE70200-01的《机电产品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一批机电设备,并于合同约定时间内将设备发送给原告。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且逾期近一年之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另外,被告因无力自行履行合同,曾将部分设备委托交城汇众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生产,产生工费48,000.0元,但一直未向其支付。为加快发货进度,减少损失,原告替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履行完毕均未产生任何关于违约责任的分歧,故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所述垫付的货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发票,应是先付款项后付发票,但原告至今尚欠被告482484.64元及利息未付,如原告将该笔合同款支付被告,被告则向原告开具发票。之前,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诉讼,该案件已判决处理了有关货款及违约利息的问题,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定作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承揽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E70200-01的《机电产品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加工原告定作的机电产品,合同总价款共计3000000元;生产进度为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结算方式为甲方付乙方30%的预付款,同时合同生效;生产制造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组织发货;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或未按图纸要求向甲方交付产品,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因自身对定作产品的设计错误、不合理向被告发出产品设计通知单。被告按原告要求制作完成后于2018年1月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3795575.36元,尚欠482484.64元未支付。原告对产品交付时间及所欠合同价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为被告垫付款项共计48000元,被告尚有323634.3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被告认可未向原告开具323634.32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提出逾期交付产品的原因系原告设计错误变更图纸所导致,产品属于正常交货,不存在违约。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开具价值为323634.32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2019年4月9日,本案被告曾因原告拖欠其货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晋0105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款482484.64元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机电产品承揽合同》、产品设计通知单、收据、发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电产品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因原告对产品设计错误、设计不合理而改变设计方案,导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生产进度制作完成原告定制的产品,造成被告逾期交货,该逾期交货行为不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货款48000元,仅提供收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开具金额为323634.3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在本院作出的(2019)晋0105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不应再次受理的意见,因该案中,本案原告就被告迟延交货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未作认定,原告可再次起诉解决,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23634.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泰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泰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