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312执451号
申请执行人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312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质保金20万元,合计45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2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收减半收取4305元,由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19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上向本院提供线索:无法提供。
2、2019年1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纳入失信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9年1月28日前到庭谈话、交款,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亦未能履行义务、申报财产。
3、2019年1月、2019年3月、2019年6月,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开有多个账户,本院采取冻结账户的强制措施。
4、2019年1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情况,未发现有效财产线索。
5、2019年1月、2019年3月、2019年6月,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C×××××的车辆,因被本院另案查封,暂未采取强制措施。
6、2019年1月、2019年3月、2019年6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信息。
7、2019年1月、2019年3月、2019年6月,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信息。
8、2019年1月、2019年3月、2019年6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账户信息。
9、2019年1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10、2019年3月,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15日,因未落实到***下落,暂未采取强制措施。
11、因被执行人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12、2019年6月1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通过邮寄终本告知书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450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0元。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且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312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