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鸿泰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2992号
原告: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冶峪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格,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鸿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30号华宇绿洲梧桐园30幢5-03单元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北京市中咨(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鸿泰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格,被告山西鸿泰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合同价款482484.64元及利息26292.0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暂共计50877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分别签署了三份《机电产品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分别定做:产品名称为TE90500,合同编号TE90500-03;产品名称为TE70200,合同编号TE70200-01;产品名称为TE92600,合同编号TE92600-04的机电产品,三份合同总价款共计42780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于被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795575.36元,现尚欠原告482484.64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鸿泰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迟延交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法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第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第三,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替原告垫付过部分款项应与合同款进行抵扣。被告代偿欠款、垫付货物装车费用、垫付设备采购款共计69240元,抵扣后剩余货款应为413244.64元。第四,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应按责任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0月25日、12月26日,被告作为定作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揽人(乙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为TE90500-03、TE70200-01、TE92600-04的《机电产品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加工被告定作的机电产品,合同总价款共计4278060元。编号为TE90500-03的合同约定的生产进度为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TE70200-01合同约定的生产进度为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TE92600-04合同约定的生产进度为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三份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付乙方30%的预付款,同时合同生效;生产制造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组织发货;余10%为***,***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或未按图纸要求向甲方交付产品,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将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被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795575.36元,尚欠482484.64元未支付。被告对产品交付时间及所欠合同价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且为原告垫付的部分款项共计69240元应在剩余款项中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机电产品承揽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电产品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双方均认可剩余款项为482484.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合同价款48248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合同价款482484.64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起诉时对尚欠合同价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货属于违约在先,故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被告认为其为原告垫付的部分款项共计69240元应在剩余货款中扣减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为由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鸿泰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合同价款482484.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太原北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4元,由被告山西鸿泰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