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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324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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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4民初279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勋,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第三人:温州瓯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塘头社区沁春园1、2、4幢302室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85GKW8C。
法定代表人:赵林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温州瓯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勋、被告***、第三人温州瓯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伤治疗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从温州瓯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嘉县石桅岩景区服务区2#地块(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将其中的一休闲茶吧以清工形式转包给周碎峰施工。后周碎峰雇佣被告等人施工,为了安全起见,温州瓯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工人投保了工伤保险。2019年9月24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被送往温州附二医救治,后被告称自己没有钱而其雇主周碎峰又没有能力垫付医疗费,被告面临着无钱救治的危险境地,被告的儿子联系原告,请求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垫付的医疗费算是原告的借款,等日后工伤赔偿后再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场就讲明与原告无关,是周碎峰的事情,垫付医疗费是可以的,但事后被告一定要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之后于2019年9月26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9日各转账35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出院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2022年1月12日,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赔偿款共计84247.32元。可是被告获得工伤赔偿后却不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故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受伤后,被告的儿子打电话联系原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雇佣被告的老板,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原告作为老板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但是款项是直接支付到附二医账户,没有交付给被告。
第三人温州瓯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关系。根据转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施工及相关人员的雇佣都是由原告负责的,该工程施工中产生的风险应该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雇佣关系,涉案的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现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就雇佣关系产生的损失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赔偿被告因雇佣关系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是不合理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被告到工地上工作是受原告雇佣,被告的报酬也是原告支付的。根据建筑业相关规定,第三人为了防范相关风险,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工伤赔偿责任由相关有资质的企业承担,但是实际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实际的雇佣或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经质证表示自己并不知情具体情况;第三人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第五条第五项已经明确约定,没有经过甲方同意,乙方不能转包、分包给其他人,产生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违约金,原告与周碎峰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没有告知第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周碎峰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表示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损失费用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医疗费,双方之间因原告受伤产生的赔偿款项应在结算后多退少补。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和指印都不是被告本人的;第三人经质证表示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系第三人的公章,第三人出具该份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亦认可签字并非被告所为,故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被告***在第三人承建的永嘉县鹤盛镇石桅岩景区服务区2#地块上的茶吧楼房的屋顶做水泥浇筑作业,屋顶坍塌后导致钢筋反弹,被告***被弹飞至溪边受伤。后被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皮肤裂伤缝合术后、T1棘突陈旧性骨折、C4/5椎间盘突出、两肺下叶挫伤、右肺下叶肺气囊、两肺上叶多发肺大疱、右肝小钙化灶。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9日分别向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转账支付医疗费35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合计4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45000元未归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
另查明:1.第三人从永嘉县楠溪江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处承包了永嘉县鹤盛镇的石桅岩景区服务区2#地块施工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2.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8日以被告***作为受伤职工向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9)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因工受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温劳鉴工永(2021)8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载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44元、医疗费1219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84247.32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自己系受原告雇佣受伤后由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向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账的支付宝凭证,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支付款项系用于赔偿其受伤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系受其他人雇佣,并非原告雇佣,该笔款项系借款,原告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金赛群
二○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阮臻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