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意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禹州市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安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7040号 原告:河南意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安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禹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意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航公司)诉被告禹州市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瑞公司)、河南安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疆公司)、禹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建设(以下简称禹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禹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意航公司支付工程款583170元及利息(利息以58317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安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禹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意航公司与被告(二)安疆公司曾就“禹州市××镇××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协商一致,并订立施工合同。后来,被告方提出重新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方变更了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主体,于是,原告意航公司与被告(一)祥瑞公司就案涉工程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综合单价、工程款付款节点、结算方式等施工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核算,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原告通过各方查询:被告禹州***为“禹州市××镇××楼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总发包方),被告(一)祥瑞公司与被告(二)安疆公司为总工程施工单位(总承包方),原告意航公司为“禹州市××镇××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专业分包工程”的专业分包施工单位。因,被告禹州***拖欠总工程款,未支付给工程总承包方,进而导致,总承包方拖欠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 被告祥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前期经与原告代理人核对付款金额,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0866.5元,未付款金额为395753.5元。2、禹州市***和安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祥瑞公司,要求禹州***和安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禹州***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意航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意航公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权利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请求判令被告禹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作为请求权基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答辩人意航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574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但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称,“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包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实际施工人”概念及范围解释如下: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人、非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是以无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意航公司如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与祥瑞公司、安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书应是无效合同,则答辩人意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的请求权基础(合同)丧失。基于以上分析,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意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的请求权基础(合同)要想存在,其与祥瑞公司、安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书应是有效合同,既然合同是有效合同,则被答辩人意航公司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的第三项“请求判令被告禹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应驳回原告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意航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之规定,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事实上,被答辩人意航公司与祥瑞公司、安疆公司之间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但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意航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提出合法、合理请求,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提出任何请求。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意航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即不欠付工程款答辩人根据银行回单,已经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完毕。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意航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发包人已经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完毕,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主张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权利基础丧失,基于此,也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疆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意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有以下证据:一、1、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2、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来源原告,证明原告意航公司与第二被告安疆公司就“禹州市××镇××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来,被告方提出重新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方变更了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主体,于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祥瑞公司就案涉工程也签订了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综合单价、工程款付款节点、结算方式等施工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二、禹州市××镇××楼建设项目的《中标公告》,来源许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证明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查询得知,第三被告禹州***是“禹州市××镇××楼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总发包方),第二被告安疆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人(总承包方)。三、《工程量结算单》,来源原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核算,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工程款。四、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原告,证明2021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意航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3480元。 被告祥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有以下证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证明未付款项中包含百分之三的质保金;民生银行交易凭证2张及收据一份,证明已付10万元工程款,其中支付意航公户63480元,支付意航经理***36520元;收据4张、微信支付凭证2张,证明支付项目经理***4万元,支付外保温工头**2万元,共计6万元;收据一张、“顺店镇卫生院门诊医技楼项目外保温工程量”一张、微信支付凭证一张,证明支付真实漆工头**30147元,其中转账3万元,现金147元;“顺店镇中心卫生院外保温真石漆班组个人垫资费用”一张、微信支付凭证2张,证明转***3000元;外保温真石漆索要工程款授权书,证明支付***6500元;“楼层垃圾清理扣除工程款”一张,证明经***同意代付1320元外保温**;“顺店镇中心卫生院外保温真石漆班组个人垫资费用”一张,证明支付***3000元;罚款通知单4张,证明扣除罚款30500元。 被告禹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有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20年12月9日,禹州***与安疆公司签订《建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疆公司承建禹州市××镇××楼,签订合同时约定固定总价16338296.49元。证据2:禹州***关于对××镇××楼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请示一份;证明目的:2021年11月1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施工中追加预算590959.4元,总计报审预算16929255.89元。禹州***于2021年11月23日向禹州市政府请示,市领导批复禹州市审计局进行决算。证据3:禹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目的:2021年12月27日,禹州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出具审计报告一份,经审计安疆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金额16867995.29元。证据4:银行电子回单7张;证明目的:禹州***共计向安疆公司支付工程款16867995.29元,上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安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意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祥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无建筑资质。竣工后无法验收备案,故经协商,以被告祥瑞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仅是图片,没有原始载体。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原告意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禹州***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但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很好的证明其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那么原告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起诉禹州***。原告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请法庭予以核实,因被告禹州***并不是其合同当事人。 对被告祥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意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施工完成后,原告方与安疆公司办理了结算,该结算单是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的汇总,原告方只认可工程结算单中显示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对被告祥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禹州***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祥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请法庭予以核实,因被告禹州***并不是其合同当事人。 对被告禹州***提供的证据,原告意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禹州***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从被告禹州***的证据材料可以得知,被告安疆公司是“禹州市××镇××楼施工工程”的实际总承包方,被告祥瑞公司仅为挂名的总承包方,不是实际的工程总承包方。 对被告禹州***提供的证据,被告祥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禹州***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9日,禹州***(发包人)与河南安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疆公司承建禹州市××镇××楼,该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后安疆公司与意航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安疆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禹州市××镇××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该合同还对工期、材料选择和质量保证、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2021年12月23日,意航公司与安疆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核算,根据双方签字的决算手续,本院确认以下内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46650元(408650元+238000元),其中已付196647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147元+36520元+6500+63480元),未付工程款为450003元。2021年12月27日,禹州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在此之前,禹州***向安疆公司已将本案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有银行电子回***在卷。2021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明,在安疆公司与意航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后,祥瑞公司又与意航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该两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在工期、材料选择和质量保证、价款等均相一致。两份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均未注明签订日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意航公司与安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确认安疆公司尚欠意航公司工程款450003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交付未满两年,本案应扣留质保金19399.5元(646650元×3%),剩余尾款430603.5元(450003元-19399.5元),由安疆公司向意航公司支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利息以430603.5元为基数,自双方决算之日即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祥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祥瑞公司虽与意航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故祥瑞公司不负清偿责任。关于禹州***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经查,禹州***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安疆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故禹州***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意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430603.5元及利息(利息以4306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意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15.85元,由被告河南安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55元,由原告河南意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