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12民初8993号

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韩俊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李士桥(特别授权代理),均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豹,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

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和28日先后签订了《法国鹰演DDFA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代理合同书》与《鹰演人体功能扫描仪订货合同》,订货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根据原告的通知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并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负有义务诚信履行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鹰演人体功能扫描仪订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00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鉴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在无法明确合同履行地且双方亦未就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案管辖应由可以明确唯一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鹰演人体功能扫描仪订货合同》中存在管辖协议,合同第7条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通过友好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可通过签订合同所在地司法部门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合同中第8条第(6)款载明:“本协议于2016年3月28日在山东-济南签订……”,依照管辖协议中约定的“签订合同所在地司法部门”不能明确管辖法院,因此管辖协议无效。

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在于交付动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为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亚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