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1430号
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韩俊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杰,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磊,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戴炳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林公司)与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立五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杰,被告市立五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刘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瑞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立五院支付货款73000元;2.判令市立五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市立五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市立五院所需的发电机组等配套设备由海瑞林公司进行设备供应并施工,合同附件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等,合同总金额为146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95%,留余5%,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交付;交付安装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验收方式为市立五院自行验收;若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成交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瑞林公司依约完成供货,市立五院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货款438000元。2020年7月6日,市立五院出具验收报告书,确认机器置配齐全,安装调试合格到位,机器能正常运转,使用培训合格,至此海瑞林公司完成该采购项目约定的全部义务。2021年11月24日,市立五院支付货款949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市立五院尚余73000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市立五院辩称,一、案件事实是海瑞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市立五院提供发电机组等配套设备并进行安装,2020年7月6日,涉案设备才满足验收条件。2021年8月26日,海瑞林公司向市立五院提交付款申请单,申请金额949000元,市立五院在履行内部支付程序后于2021年11月24日向海瑞林公司支付货款949000元,5%货款作为质保金,海瑞林公司未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向市立五院申请付款;二、市立五院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形成交易习惯,已经对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明确;三、违约金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进行计算,市立五院未向海瑞林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未对海瑞林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其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因海瑞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30日后将涉案设备交付市立五院,其延迟交付的时间近四年之久,给市立五院造成了损失,也应驳回海瑞林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
海瑞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济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济南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市立五院提交了付款申请单,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瑞林公司中标后,作为承包人,于2016年11月4日与发包人市立五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所需发电机组等配套设备由承包人进行设备供应并施工;合同总金额146000元,货款由市立五院支付;付款方式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95%,留余款5%,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交货安装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成交金额的10%,中标人违约,直接从合同款项中扣除,采购单位违约,从采购款项中扣除。2017年6月,海瑞林公司向市立五院出具总额为146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2月15日,市立五院向海瑞林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38000元。2020年7月6日,原被告出具涉案项目《济南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书》,载明:实际供货日期合同生效后30日,合同签订时间2016.11.4,交货验收日期空白;货物质量为机器置配齐全,质量合格,无问题;安装调试为配置齐全,安装调试合格到位,机器能正常运转,使用培训合格,落款处原被告盖章确认,监理单位人员陈滨、总包单位人员张杰签字确认。海瑞林公司主张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实际供货,但在限期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日期;市立五院辩称验收报告书中载明的是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设备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6日,海瑞林公司构成违约。2021年8月26日,海瑞林公司向市立五院出具《付款申请单》,申请事由:2016年11月4日我公司承接的贵院发电机组等配套设备采购项目已完工,依合同约定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95%即人民币1387000元,贵院已支付438000元,故本次申请贵院付款金额为949000元。2021年11月24日,市立五院向海瑞林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94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涉案货款73000元,市立五院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违约方是谁。海瑞林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市立五院拖延验收,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市立五院辩称海瑞林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海瑞林公司未按照习惯提交付款申请,且合同未明确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其没有违约。本院认为,项目验收报告书中载明的实际供货日期系合同约定条款,在限期内海瑞林公司未能明确其实际供货日期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市立五院存在拖延验收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海瑞林公司逾期交货系违约方;对于付款方式,市立五院虽提交了付款申请单,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第一次付款时也是应海瑞林公司的书面申请,海瑞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先申请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市立五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验收合格12个月后及时支付货款,现拖延付款半年多,亦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且海瑞林公司违约在先,故对于海瑞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由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