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朔,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俊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桥,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和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海瑞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鲁01民申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众利和康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海瑞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众力和康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6年3月16日,众利和康公司与海瑞林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1日起,众利和康公司授权海瑞林公司为山东省区域内的独家代理经销商,代理期限是5年。2016年8月1日,海瑞林公司与众利和康公司就该合同进行了重新签署。根据8月1日合同约定,海瑞林公司在授权代理的区域内每年销售八台。合同生效后,乙方平均每三个月应向甲方订货两台。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在海瑞林公司未向众利和康公司订货的情况下,众利和康公司有权不履行合同义务。正常情况下,应以签订日期在后合同取代签订日期在前的合同,所以本案应以8月1日合同为准,不能认定双方签订于2016年8月1日的合同无效。另外邹城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心医院和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购买的设备,型号、与本案代理合同中约定的DDFAO型号均不符,并非同一类产品。二、海瑞林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按照合同的约定,众利和康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众利和康公司已发送电子邮件通知海瑞林公司转为特约经销商。2016年8月29日,双方合同已终止,众利和康公司已不是独家代理商。同时海瑞林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每年销售一定数量产品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决众利和康公司单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海瑞林公司辩称,一、从双方合作背景及签订两份代理合同的原因看现行有效的代理合同是2016年3月16日的《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代理合同书》。二、3月16日代理合同明确众利和康公司系法国鹰演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的中国总代理,从产品销售渠道看,不存在众利和康公司辩称的自己没有销售,也不知道其他第三方向山东区域销售的情况;另外,从海瑞林公司签订合同作为法国鹰演产品山东区域独家代理的目的看,众利和康公司不可能不清楚自己负有保证海瑞林公司在山东独家销售的义务。此外,按照销售行业惯例,众利和康公司存在窜货的行为。三、众利和康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的法定上诉期间内未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众利和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瑞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利和康公司承担违约金3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利和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众利和康公司系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的中国总代理。2016年9月28日,由北京众利和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和康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海瑞林公司与众利和康公司有多年代理法国鹰演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关系。
众利和康发展公司(甲方)与海瑞林公司(乙方)签订的、记载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编号为HRL-ZLHK201509的《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订约人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山东省区域内(以山东省行政区划确定的区域为准)的独家代理经销商,全面负责甲方产品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全线产品(含标准版、工作站版、豪华版以及其他版本该系统,以下简称鹰演系统产品)在该区域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二、商品名称、配置以及甲方供给乙方的代理商价格甲方供给乙方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标准版的价格为33万元/台,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豪华版的价格为36万元/台,工作站版相对应的金额处未填写。三、区域代理权限甲方以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全线产品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价格向乙方提供本身(该价格含设备主机费、配件费、运输费、保险费、安装培训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等双方认可的所有费用)。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的销售工作并对乙方代理区域内的市场进行全力保护,向乙方以及乙方指定的用户提供必要的产品信息、技术支持等,双方约定本代理合同有效期为5年;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生效日期对应的年度在甲方授权代理的区域内每年销售数量不低于6台以上的设备,对应年度内销售额不足6台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不足部数量补齐货款;……五、安装和售后甲方负责产品的安装,技术咨询、维修、培训等服务……八、合同有效期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若一方希望延长本协议,则需在本协议期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当协商决定,双方之前签订的但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同类代理合同书无效。九、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不得向乙方经销地区其他买主供应本协议所规定的商品及与商品有关的一切信息,如有询价,应当转给乙方洽办,甲方不得向乙方代理区域内直接供货,否则,经网上中标单位查实或者其他方式查实甲方违约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违约供货数量以每台66万元计算,同时,减少乙方相应数量的任务量。(2)合同期内甲方承诺不在乙方销售区域内另设经销商,若甲方以出具授权委托书、签订协议书、出具证明、函告以及其他方式指定乙方外其他人或企业、组织、社会团体等作为甲方在山东省区域内鹰演系统产品的代理商或经销商,则甲方构成对乙方的违约,违约责任以第三方被授权人将要取得的利益数量为计算依据,以每台66万元确定甲方需要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数额,同时,减少乙方相应数量的任务量。
众利和康发展公司(甲方)与海瑞林公司(乙方)签订的、记载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合同编号为HRL-ZLHK201509的《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山东省区域内的独家代理销售商,全面负责甲方产品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标准版在该区域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甲方以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标准版33万元/台的价格向乙方提供本设备,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在甲方授权代理的区域内每年销售8台,合同生效后乙方平均每3个月应向甲方订货两台;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若一方希望延长本协议,则需在本协议期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决定,若协议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不得向乙方经销地区其他买主供应本协议所规定的商品及与商品有关的一切信息,如有询价,应当转达与乙方洽办,甲方不得向乙方代理区域内的供货,如有违约,甲方将赔偿乙方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最终销售价格的两倍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不得向代理区域外的地区供货,如有违约,同等赔偿;合同期内甲方承诺不在乙方销售区域内另设经销商,若甲方在山东省区域内向第二家经销商供货,执行合同第九条(1)条款。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海瑞林公司与众利和康公司之间现行有效的代理合同是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还是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海瑞林公司主张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5年年底,之后海瑞林公司发现在其代理的山东省区域内出现窜货现象,海瑞林公司与众利和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该问题进行谈判,经谈判,对合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修改:如果众利和康公司直接或间接向山东省销售鹰演设备,应承担每台66万元的违约责任,同时减少海瑞林公司相应的销售量;若海瑞林公司未完成每年的销售量,众利和康公司有权要求补齐货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更加明确。经过修改,最终形成了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并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之前签订但是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同类代理合同书无效”,故现行有效的代理合同应为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海瑞林公司称串货是指违反独家销售代理合约,由总经销商自行或者允许其他经销商向海瑞林公司独家经销的区域内销售约定产品的行为,也包括其他经销商向海瑞林公司独家经销区域内销售产品的行为。海瑞林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2日及2016年8月10日众利和康发展公司向其出具的《说明》、《承诺函》各一份,《说明》载明:“关于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医院鹰演电子说明,聊城华美医院于2014年8月招标完成。因医院所有设备都是融资,内部装修未完成,直至2015年12月才开始逐步供货,我方货物于2015年12月28日抵达医院,设备验收与2016年4月完成。根据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HRL-ZLHK201509规定,之前合作中存在的问题一笔勾销,所以我方不存在串货行为。特此说明!”《承诺函》记载了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医院于2016年就众利和康公司提供的鹰演设备完成验收,众利和康公司决定减免海瑞林公司2016年的任务量一台,减少为5台;第三条承诺若公司出现私自供货给其他经销商的事情,海瑞林公司有权按照编号为HRL-ZLHK201509的《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代理合同书》第九条之规定行使权力;按照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HRL-ZLHK201509中规定,合同签订以前合作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包括一些经销商做的单子)一笔勾销。经审查,众利和康发展公司承诺减免海瑞林公司2016年任务量一台,减少为5台,即减免一台前的任务量为每年6台,这与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相互吻合;承诺函所引用的HRL-ZLHK201509的《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代理合同书》第九条之规定除去省略号所省去的部分,其余内容与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第九条完全一致。众利和康公司则主张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更改了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认为海瑞林公司应对其主张的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签订日期在2016年3月16日之前进行举证,并提交订货合同3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前签订过多份合同。经审查,众利和康公司提交的3份《鹰演人体功能扫描仪订货合同》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26日,且均为订货合同而非代理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代理合同后,若海瑞林公司从众利和康公司购入鹰演设备,需另行签订订货合同。
二、众利和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海瑞林公司主张邹城市人民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临沂市中心医院、临沂慈铭体检中心、日照市中医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六家医疗机构未经其公司销售而取得鹰演设备,系众利和康公司违反了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每台66万元计算违约金,要求众利和康公司支付396万元违约金。对此海瑞林公司提交了未经该公司渠道销售的鹰演全身健康扫描设备的证据:
1.销往邹城市人民医院的证据:东方圣城网截图1份、邹城市人民医院2017年4月14日的“我院引进法国鹰演全身健康扫描系统”截图1份、邹城市人民医院宣传册及查体处置票1张、授权书1份、证明1份拟证明众利和康公司授权济宁瑞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为众利和康公司济宁市的特约经销商,全权处理邹城市人民医院E.I.S鹰演全身健康扫描系统(人体功能扫描仪)采购项目的销售招标等事宜。济宁瑞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与邹城市人民医院签订了《邹城市人民医院查体中心鹰演全身健康扫描设备技术合作协议》,众利和康公司于2017年1月份将E.I.S鹰演全身健康扫描系统(人体功能扫描仪)发送至邹城市人民医院查体中心。众利和康公司质证称对截图、宣传册、查体处置票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只能证明邹城市人民医院目前有鹰演设备,不能证明该设备系众利和康公司直接供货或由众利和康公司在山东省内的经销商供货,也无法证明该医院取得鹰演设备的时间系本案争议合同的合同期内;对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众利和康发展公司已于2016年9月28日更名为众利和康公司,而该授权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出具单位为众利和康发展公司,此时众利和康发展公司的公章已经销毁;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设备型号为E.I.S与双方代理合同不符。
2.销往聊城市中医医院的证据:聊城市中医医院官网截图1页、收费通知单1份、授权书1份、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众利和康发展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授权济南富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内为众利和康公司在聊城市的经销商,全权处理SDJW-LCZYY-201401聊城市中医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包03-3人体功能扫描仪的招标采购事宜。济南富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与聊城市中医医院签订了《采购合同》。众利和康公司对官网截图、收费通知单的质证意见同对邹城市人民医院官网截图、宣传册、查体处置票的质证意见,对授权书和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授权、合同签订时间均不在本次争议的代理合同时间内,与本案无关。
3.销往临沂市中心医院的证据:天眼查系统中《临沂市中心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截图1份、授权书1份、医疗设备订购合同1份,拟证明2017年9月1日众利和康公司授权淄博康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为临沂市中心医院的特约经销商,全权处理临沂市中心医院鹰演全身健康扫描系统(人体功能扫描仪)的招标等事宜,2017年11月15日淄博康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与临沂市中心医院签订了关于E.I.S人体功能检查扫描仪的《医疗设备订购合同》,设备合同价格为899800元。众利和康公司质证称公告截图不能体现临沂市中心医院采购了鹰演设备,也未能体现哪家供应商提供了鹰演设备,对授权是的质证意见同上述1.授权书的质证意见,对订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中型号为E.I.S.-01-USB,与双方代理合同中约定DDFAO型号不符,不是同一种类产品。
4.销往日照市中医医院的证据: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中《我市组织开展专家健康体检活动》截图1页、产品订货合同书1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8日众利和康公司与济南立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鹰演(人体功能扫描仪)专业版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众利和康公司委托济南立唐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代理人,在日照市中医医院内销售鹰演专业版等仪器,设备价款是95万元。众利和康公司对截图的质证意见同上述1.截图、宣传册、查体处置票的质证意见,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书中的产品名称为鹰演专业版,并非双方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和项目,且该合同不能证明济南立唐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将该设备销往日照市中医医院。
5.销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的证据:山东政府采购网截图1页、搜狐网《“鹰演”—国民健康的利器》截图1份,授权书、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2017年3月20日众利和康公司授权北京康孚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内为山东省益都中心医院的特约经销商,全权处理益都中心医院关于E.I.S鹰演全身健康扫描系统(人体功能扫描仪)的销售、招标等相关事宜,2017年4月21日北京康孚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5月15日与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签订了关于鹰演人体功能扫描仪的采购合同,中标价格为105万元。众利和康公司质证称山东政府采购网截图可以证明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的鹰演设备是从北京康孚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采购,而非众利和康公司直接供货或由众利和康公司在山东省的经销商供货;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述1.授权书的质证意见,对公证书、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型号为E.I.S.-01-USB与代理合同中约定型号不符。海瑞林公司主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共同证明第三方公司在上述其中三家医院的平均销售额接近100万元,结合海瑞林公司销往桓台县人民医院及青岛市中心医院鹰演设备的金额分别为146万元、139万元,违约金按照每台66万元支付合理;并称授权书盖章系众利和康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授权书对外的效力;众利和康公司混淆了产品名称与型号,海瑞林公司系山东省区域内法国鹰眼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的独家代理,该DDFAO系名称简称,并非产品的具体型号,根据其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青岛市中心医院招投标材料中众利和康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注册证、厂家授权书及众利和康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书均明确载明其代理的型号、规格是E.I.S.-01-USB,与DDFAO并非两种产品,而是同一种人体功能扫描仪。众利和康公司提交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E.I.S.-01-USB与DDFAO-02-USB是两种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DDFAO并非海瑞林公司陈述的鹰眼产品的简称。海瑞林公司对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13第2211496号登记表无异议,登记的产品名称为人体功能扫描仪,型号、规格为E.I.S.-01-USB,对国食药监械(进)字2005第2210451号登记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产品名称为计算机辅助扫描功能诊断仪并非是涉案的人体功能扫描仪,且注册代理商系北京拜奥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是众利和康公司,产地是法国,不是比利时,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销往临沂慈铭体检中心的证据:该体检中心官网法国鹰演设备介绍截图1页,众利和康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临沂慈铭体检中心有鹰演设备,不能证明该鹰演设备系众利和康公司直接供货或由其在山东省的经销商供货,亦无法证明该医院取得鹰演设备的时间系本案争议合同的合同期内。
三、海瑞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众利和康公司提交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1份、2016年3月28日的订货合同1份、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照片打印件4张,邮件催款函1份,拟证明自2016年8月1日起众利和康公司每年应进货8台,每台33万元,即使根据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也应每年进货6台,争议期间海瑞林公司只在2016年3月30日至31日支付货款100万元,订货3台,未完成双方之间代理合同约定的任务量,构成违约,应按照每年8台订货了补足剩余货款,即使按照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也应按照每年6台订货量补足货款;众利和康公司员工于2016年8月29日、2018年5月15日、16日向海瑞林公司员工冀天翼发送催款函,督促其本应于2016年8月1日支付1台设备货款,限定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否则将由代理商转为特约经销商,海瑞林公司对该附条件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未提出异议。众利和康公司要求海瑞林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60万元,其计算依据为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约定海瑞林公司每年需订货8台,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需共订货18台,每台33万元,按照17台主张即561万元,自愿主张560万元。庭审中,众利和康公司要求解除2016年8月1日及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后重申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是已经被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变更的无效合同,现行有效的合同是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海瑞林公司对2018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已被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约定为无效,对订货合同、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照片打印件4张无异议,但真实情况是海瑞林公司将100万元的货款支付给众利和康公司后,众利和康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3台设备,在众利和康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其按照约定的任务量履行。对邮件催款函真实性有异议,称海瑞林公司员工冀天翼并未收到该邮件,即使为真,催款函系众利和康公司单方陈述,双方代理合同并无将代理商降为特约经销商的约定。众利和康公司对主张的海瑞林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的设备已交付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海瑞林公司与众利和康公司已在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双方之前签订但是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同类代理合同书无效”,且众利和康公司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0日向海瑞林公司出具的《说明》、《承诺函》均引用了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内容而非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内容,虽然众利和康公司不认可“双方之前签订但是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同类代理合同书”即是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但亦未提交其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同类代理合同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众利和康公司主张的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变更了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以2016年8月1日代理合同约定为准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代理合同应为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因双方约定归于无效,故对众利和康公司要求解除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依据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计算海瑞林公司应赔偿的货款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海瑞林公司与众利和康公司之间签订的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海瑞林公司提交的关于众利和康公司违约销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心医院、日照市中医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的E.I.S.鹰演全身健康扫描系统(人体功能扫描仪)证据确实充分,尽管众利和康公司向济宁瑞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康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康孚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时已经变更为现在的公司名称加盖的却是众利和康发展公司的公章,但是众利和康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原来的公章已经销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众利和康公司所抗辩的销往邹城市人民医院的设备型号为E.I.S、临沂市中心医院和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的型号为E.I.S.-01-USB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DDFAO型号不符,并非同一种类产品,经审查,DDFAO即是全身健康扫描系统的意思,E.I.S.即ElectroInterstitialScan人体功能扫描仪的简写,根据海瑞林公司提交的投标桓台县人民医院、青岛市中心医院招投标资料中众利和康公司提供的医疗注册登记表记载,众利和康公司授权海瑞林公司代理的型号、规格为E.I.S.-01-USB,授权书也载明众利和康公司系SoftmedTechnology公司研制生产的E.I.S.鹰演全身健康扫描系统(人体功能扫描仪)中国独家总代理,故对众利和康公司所称的销往邹城市人民医院的设备型号为E.I.S、临沂市中心医院和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的型号为E.I.S.-01-USB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DDFAO型号不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海瑞林公司提交的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中《我市组织开展专家健康体检活动》截图可以证明日照市中医医院确实使用了法国鹰演全身扫描系统,与2016年12月28日众利和康公司与济南立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鹰演(人体功能扫描仪)专业版订货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众利和康公司授权第三方公司向日照市中医医院销售鹰演全身扫描系统的事实。海瑞林公司与众利和康公司签订的2016年3月16日代理合同中也明确了由海瑞林公司全面负责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全线产品(含标准版、工作站版、豪华版以及其他版本该系统)在山东省区域内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可以认定销售给日照市中医医院的鹰演全身扫描系统专业版亦属于海瑞林公司的代理产品,故对众利和康公司所称的众利和康公司与济南立唐贸易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中的产品名称与代理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不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尽管将设备销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的北京康孚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山东省区域内的公司,但众利和康公司授权北京康孚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销售,亦是违反了与海瑞林公司的合同约定,故对众利和康公司抗辩该笔业务不违约,不予采信。海瑞林公司提交的众利和康发展公司授权济南富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销往聊城市中医医院的鹰演人体功能扫描仪的证据,授权书出具时间及采购合同的时间均不在2016年3月16日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合同期间内,故海瑞林公司以此要求众利和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海瑞林公司提交的临沂慈铭体检中心官网截图仅能证明该体检中心存在法国鹰演设备,不足以证明该设备买卖的时间在2016年3月16日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合同期间内以及众利和康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销售行为,故对海瑞林公司要求众利和康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亦不予支持。众利和康公司未经过作为山东省区域内独家代理经销商的海瑞林公司,以出具授权书等方式指定第三方在山东省区域内的邹城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心医院、日照市中医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销售鹰演系统产品,违反了双方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第九条(1)(2)款的约定,应支付海瑞林公司相应的违约金。按照约定,违约金数额按照违约供货数量以每台66万元计算,众利和康公司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其违约给海瑞林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海瑞林公司在2014年销往桓台县人民医院及青岛市中心医院鹰演设备的金额分别为146万元、139万元,扣减海瑞林公司的代理价33万元,合理利润也在每台100万元以上,而本案中众利和康公司授权第三方销售给临沂市中心医院、日照市中医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的价格也分别为899800元、95万元和105万元,其因此获益50万元至70万元左右,故海瑞林公司按照约定的每台66万元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众利和康公司应向海瑞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66万元/台×4台=264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64万元;二、驳回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0元,由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60元,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20元。反诉费25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海瑞林公司与众利和康公司应依据哪份代理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书与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书,均有双方当事人盖章,两个合同编号相同,但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2016年3月16日代理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双方之前签订的但是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同类代理合同书无效”,结合众利和康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海瑞林公司出具的《说明》、2016年8月10日向海瑞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引用了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内容,众利和康公司与海瑞林公司之间再无其他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同类代理合同书,以及双方对于签订代理合同的背景陈述等,可以证实显示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代理合同所指的归于无效的合同书即为本案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书,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代理合同应为2016年3月16日的代理合同,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因双方约定归于无效,对众利和康公司要求解除2016年8月1日的代理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2016年3月16日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不得向乙方经销地区其他买主供应本协议所规定的商品及与商品有关的一切信息,……查实甲方违约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违约供货数量以每台66万元计算,同时,减少乙方相应数量的任务量。”在2016年8月10日《承诺函》中,众利和康公司亦承诺如出现违反合同私自供货给其他经销商的事情,海瑞林公司有权依照该条行使权力。3月16日代理合同书约定的代理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在此期间,众利和康公司未经过作为山东省区域内独家代理经销商的海瑞林公司,以出具授权书等方式指定第三方在山东省区域内的邹城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心医院、日照市中医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销售鹰演系统产品,违反了双方代理合同约定。众利和康公司主张邹城市人民医院购买的设备型号为E.I.S,临沂市中心医院和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购买的设备型号为E.I.S.-01-USB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DDFAO型号不符,并非同一类产品。经查明,根据众利和康公司与海瑞林公司代理合同约定,双方代理合同的产品名称为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包括标准版、工作站版、豪华版,并未约定具体型号。DDFAO即是全身健康扫描系统的意思,E.I.S.即ElectroInterstitialScan人体功能扫描仪的简写,根据海瑞林公司提交招投标资料中众利和康公司的医疗注册登记表记载,众利和康公司授权海瑞林公司代理的型号、规格为E.I.S.-01-USB,授权书也载明众利和康公司系SoftmedTechnology公司研制生产的法国鹰演(DDFAO)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人体功能扫描仪)中国独家总代理,上述证据均可证明鹰演全身健康扫描系统与人体功能扫描仪实际是同类产品,众利和康公司称DDFAO与E.I.S.是不同产品型号,且不是同类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每台66万元计算违约金,不高于违约给海瑞林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海瑞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根据双方之间履行代理合同的情况看,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代理合同后,众利和康公司于2016年4月份出现向山东区域内供货的情况,众利和康公司为此向海瑞林公司出具了《说明》及《承诺函》。此外,存在海瑞林公司曾向众利和康公司转款,众利和康公司尚未供货的情况。基于上述事实,海瑞林公司虽然有履行付款的义务,但众利和康公司在山东区域内供货,严重影响了海瑞林公司山东区域内的产品销售,可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瑞林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中止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审对于众利和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3420元,由再审申请人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蔚大鹏
审判员  林洁华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孙连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