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3民初8169号之一
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889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天津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叶大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继赢,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继赢、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122030.48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4306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808001.6元及利息损失65819元,合计10738916.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综合病房楼净化手术室设计与施工项目,中标价为16160032.08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对相应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该工程所涉项目等被告已投入使用两年有余,相应工程款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22030.48元(未含质保金)及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80800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淄博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将涉案项目中原告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因此被告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淄博市妇幼保健院综合病房楼净化手术室设计与施工项目合同(标段二)、工作联系单(6份)、检验检测与评价报告(3份)、工程竣工报告、淄博市建筑设计院工作联系单、工程技术核定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针对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及淄博市妇幼保健院综合病房楼净化手术室设计与施工项目合同(标段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被告淄博市妇幼保健院(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与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一份《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11月08日所递交的淄博市妇幼保健院综合病房楼净化手术室设计与施工项目投标文件已被被告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6160032.08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淄博市妇幼保健院(发包人)与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淄博市妇幼保健院综合病房楼净化手术室设计与施工项目合同(标段二)》,约定原告承包淄博市妇幼保健院综合病房楼净化手术室设计与施工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ICU、NICU、产房的医疗专用空间的深化设计、采购、施工、装饰、检测、验收和售后服务等净化系统设备设计与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图纸红线内所需的装饰装修、暖通、强电、弱电、医气等及其它为上述科室配套的施工、材料、设备以及运输、装卸、现场保管仓储、技术培训、施工调试、设备及材料进场抽检、净化检测、验收、维修、保养;开工日期: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书确定之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15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按《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13验收合格,质保期:4年;合同价款形式:全费用固定总价,金额(大写):壹仟陆佰壹拾陆万零叁拾贰元零捌分(人民币)¥:16160032.08元;付款方式:乙方(承包人)与甲方(发包人)签署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进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备料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同时无息退还5%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付至审计价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此外,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808001.6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开工,于2019年7月31日完工,此后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没有验收,第三方审计亦无法进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20%的工程款。
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淄博市妇幼保健院(甲方)、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淄博市康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约定根据淄发改项审[2018]55号文,市发改委《关于淄博市妇幼保健院(淄博市第三人民医院)新院区变更建设主体、内容和投资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便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淄博市妇幼保健院综合病房楼净化手术室设计与施工项目合同(标段二)”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执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的主体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中甲方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也不再负有合同义务;丙方即时享有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中约定的各项义务,且丙方完全认可权利与义务转让前甲乙双方、监理等单位签证或签订的与工程关联的所有文件的效力及内容。二、本协议一式玖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执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补充协议,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俊朋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编号为3701000057571的公章,被告及淄博市康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甲、丙方处加盖各自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此后,淄博市康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过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虽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了《淄博市妇幼保健院综合病房楼净化手术室设计与施工项目合同(标段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与淄博市康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将被告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淄博市康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俊朋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予以认可,被告不再享有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也不再负有合同义务。因此,在合同主体变更后,淄博市妇幼保健院已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淄博市妇幼保健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淄博市康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为查明相关事实,原告可申请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117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