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3593号
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889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桥,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10号楼3层307-15。
法定代表人:杨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豹,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林公司)与被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李士桥,被告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瑞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鹰演人体功能扫描仪订货合同;2、众利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0万元;3、众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众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瑞林公司和众利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和28日先后签署了法国鹰演(DDFA)全自动健康扫描系统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和鹰演人体功能扫描仪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其中订货合同金额为100万元,约定众利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根据海瑞林公司的通知发货。合同签订后,海瑞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众利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并向众利公司发了催货函,但众利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众利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海瑞林公司的合法权益。海瑞林公司认为,海瑞林公司和众利公司签署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诚信的履行合同。海瑞林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众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海瑞林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众利公司赔偿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众利公司答辩称:众利公司同意海瑞林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海瑞林公司主张的100万元退款,海瑞林公司可以要求众利公司供货,众利公司可以根据海瑞林公司的要求发货。根据合同约定,众利公司应当先向海瑞林公司发出发货请求,指定收货方和地址,众利公司再发货。众利公司不同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没有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8日,众利公司(甲方、供方)与海瑞林公司(乙方、需方)签订编号为SD-20160330的订货合同,主要约定:1、订约人:甲方委托乙方为销售代理人,销售下列商品。2、商品名称及价格:3台法国鹰演(人体功能扫描仪)、金额100万元。3、付款: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甲方鹰演货款即100万元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4、发货:甲方收到货款后,根据乙方书面的发货通知时间、地点发货,随机附带产品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操作手册、技术白皮书等甲方要求的其他相关证件。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30日,海瑞林公司向众利公司付款70万元,又于次日付款30万元。
诉讼中,海瑞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催货等情况:1、海瑞林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30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13日向众利公司邮寄的催货函及EMS邮单,2018年7月27日催货函主要载明:要求众利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订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送到海瑞林公司,并明确有收货地址、联系人信息等内容。邮件的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7号院红迎楼二层,收件人有杨增以及肖敏,海瑞林公司称杨增系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拴平的别名,以上地址、电话等信息均系杨拴平提供。2、(2021)鲁01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2份,证明众利公司在其与海瑞林公司的另案中确认收到100万元货款但至今仍未发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众利公司主要质证称:未收到且不认可证据1;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
诉讼中,海瑞林公司与众利公司均确认订货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5日。
诉讼中,海瑞林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实为众利公司逾期退款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海瑞林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银行回单、催货函、EMS回单、判决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瑞林公司与众利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海瑞林公司向众利公司给付货款100万元并数次发出催货通知后,众利公司至今未向海瑞林公司履行发货义务、亦未退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海瑞林公司要求确认订货合同于2021年8月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众利公司不持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订货合同于2021年8月5日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海瑞林公司要求众利公司退还已付货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众利公司有关其可以依据海瑞林公司的发货通知再发货等相关辩称,因海瑞林公司明确不予接受,故本院对众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于海瑞林公司要求众利公司赔偿违约金一节,诉讼中,海瑞林公司明确其该项主张实为要求众利公司赔偿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海瑞林公司计算方式中的计算基数和起止日期并无不当,对于计算标准,现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消,故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将海瑞林公司要求众利公司给付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调整如下:利息损失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SD-20160330的《鹰演人体功能扫描仪订货合同》于2021年8月5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山东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