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锋泰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兴锋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399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兴锋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办事处Z25街坊何文良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257EQ8A。
法定代表人李金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勇,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锋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513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四川兴锋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高坡镇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从2018年3月18日起,原告开始在工地从事后勤保障工作(负责工地上所有机械设备的供油与工地村委会村民进行工作协调),当时拟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2019年8月底,被告所承建的工程竣工,根据被告雇佣原告的日期,被告应付原告工资76138元,其向原告支付3万元下欠351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我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四川兴锋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虽是以被告名义施工修建,但真正从事施工的是案外人刘某及其另一合伙人,原告如何到项目工地从事工作、从事什么工作及报酬支付,被告都不知道,谁让原告去的就应找谁支付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8年土地整治项目开支汇总表、土地整治项目部人员工资
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动报酬35138元的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这是扫描件不是加盖的公章;2、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盖章;3、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清楚这件事。
被告四川兴锋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质意见是: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开支汇总表、项目部人员工资两份证据,被告称系扫描件的理由。经审查该两份证据系原件,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还辩称该两份证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没有经办人签字,但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虽然两份证据有瑕疵,但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欠原告工资3万元,开支汇总表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欠其工资5138元的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兴锋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高坡镇土地整治项目后,原告***到该工地务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还下欠原告工资3万元和垫支费用5138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四川兴锋泰建设有限公司苍溪县高坡镇土地整治项目部系其成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称该工地系内部承包给刘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土地整治工地务工后,对被告公司所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部所欠的原告在该工地的劳务费,因项目部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其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如何到的工地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对抗由其成立的项目部加盖公章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的证明力,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垫支费用,因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是劳务合同的审理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锋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8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劳动报酬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君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