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瑞志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道理畅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瑞志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民初11089号之一
原告:四川道理畅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勋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荣,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瑞志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洪,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道理畅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道理公司)与被告成都瑞志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瑞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四川道理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成都瑞志公司向四川道理公司支付货款160152元;2.成都瑞志公司向四川道理公司支付违约金89537.09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成都瑞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四川道理公司与成都瑞志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成都瑞志公司向四川道理公司购买圆盘灯三灯三色、箭头灯等交通信号灯系列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定金,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若任何一方违约,按每日合同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川道理公司按约供货,并于2017年7月24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但成都瑞志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四川道理公司多次催讨,成都瑞志公司尚欠货款160152未付,成都瑞志公司已然构成违约,四川道理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成都瑞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四川道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川道理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双流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双流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四川道理公司与成都瑞志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无效由四川道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涉案合同中,四川道理公司的住所地明确注明为成都市,该地址属成都市双流区,故本案属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成都瑞志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双流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