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1489号
原告:四川道理畅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12号25幢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聂勋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荣,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瑞志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一街坊新7幢1单元13号。
法定代表人:罗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洪,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道理畅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理公司)与被告成都瑞志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瑞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川0107民初110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荣、被告瑞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志公司支付货款160152元;2.判令瑞志公司支付违约金89537.09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道理公司与瑞志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瑞志公司向道理公司购买交通信号灯,预付定金30%,发货后两月内付清全款;任何一方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道理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但瑞志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道理公司多次催收后,瑞志公司仍欠付货款160152元,故道理公司诉至法院。
瑞志公司辩称,欠付货款160152元是事实,但是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道理公司供应的交通信号灯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2018年12月13日对账时,仅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未主张违约金,视为道理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故对于道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道理公司与瑞志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瑞志公司向道理公司购买交通信号灯。合同约定收货后一周内验收,逾期视为合格;预付30%定金,发货后两月内付清全款;任何一方违约,按每日合同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道理公司向瑞志公司发货,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2018年12月13日,道理公司向瑞志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供货总金额为360152元,瑞志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欠付货款160152元。瑞志公司作为欠款单位,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税勇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产品供货合同》、《产品送货单》、《对账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道理公司与瑞志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道理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完成供货义务,瑞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后两月内即在2017年9月24日前付清全款。2018年12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瑞志公司欠付货款160152元,现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故本院对于道理公司要求瑞志公司支付货款1601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瑞志公司主张道理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合同约定瑞志公司应当在收货后一周内验收,逾期视为合格,但瑞志公司并未在约定的验收期内提出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瑞志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瑞志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志公司辩称,双方在2018年12月13日对账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视为道理公司放弃违约金。本院认为,道理公司在《对账函》中并未作出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双方仍应当按照《产品供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瑞志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问题,道理公司主张以瑞志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约定的付款届满时间开始,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道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瑞志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道理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本院根据道理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年利率6%。因此,瑞志公司应向道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2017年9月25日-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6808.35元(360152元×6%÷365天×115天);2.从2018年1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瑞志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道理畅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152元及截至2018年1月17日的违约金6808.35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道理畅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诉讼保全费1768元,合计4291元,由被告成都瑞志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敬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伍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