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4164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连合,张春光(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3日陈述,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河南永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的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范拢,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永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2020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查封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或价值105万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了(2020)豫0725民初4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5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2月2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连合、张春光,被告**、永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为2500元,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共计105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在新乡市平原新区引黄调蓄(一期)王府井中心湖园工程项目共沥青。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欠原告105万元,约定2020年10月10日前被告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群阿姨,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永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供应沥青包括施工,施工的长度和宽度不符合合同约定,长度仅为1000米,宽度仅为五点多米,并且沥青含油量不符合规定,我方申请对原告具体施工的长度、款度、厚度及沥青含油量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如若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12月14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沥青柏油含油量的质量及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并对存在的不合格问题造成的修复施工费用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2021年1月7日,被告**撤回了对涉案路面的工程质量的鉴定。2021年1月18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终止了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后被告**也未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2021年1月20日,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也对全部的鉴定事宜进行了终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一期)王府井中心湖园路绿化项目,沥青路面1200米。宽6米。乙方向甲方供应沥青105万元,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沥青货款十月十日之前结清。由甲方支付各种税务杂资,质量验收与乙方无关等内容。并加盖有永颜公司的印章。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6月16日施工完毕。
另查明,被告永颜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2020年7月28日之前,被告**系被告永颜公司的100%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且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20年7月28日变更为**仅控股为0.01%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拢。原告***借用河南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的该工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需要解决三个问题,一、双方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和被告永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永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但在鉴定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工程质量的鉴定,且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验收未通过,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可以看出质量验收与原告无关,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的工程价款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105万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长度和宽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在申请鉴定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时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事宜,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
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由约定,故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并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2.5元,由被告**、河南永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安丹丹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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