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82财保9号
申请人:张宝财,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山街道上庄村404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军,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晓锋,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申请人张宝财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晓锋在牙克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工程款,金额4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宝财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申请人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晓锋在牙克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工程款43000元,停止支付,期限一年,自执行时起算。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费45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晓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廖宏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