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306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章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范兴民,交通运输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州公司)、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砂石、混凝土)443040元,给付设备(铲车)租赁费8000元,合计4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是“煤田至牧场公路油返砂维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初,原告为三被告的上述工地提供砂石和混凝土,并将一台50型铲车出租给被告方使用,至2020年10月12日,原告共为被告提供砂石24车,每车1800元,共计金额43200元,提供混凝土(商混)714立方米,平立方米560元,共计金额399840元,原告的50型铲车,被告方使用18天,租赁使用费为8000元,以上共计451040元。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五九煤矿路面维修施工所需材料、设备合同》,被告张晓峰于2020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45万元的《欠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工程验收完毕后立即将上述
材料款等45万元支付给原告,现在该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脱,拒绝给付。
被告城州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委托及授权***与原告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进行偿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晓峰、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明***欠款45万元。被告城州公司质证对合同有异议,对合同不知情,也未授权***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能显示合同内容我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属于同一范围,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合同没有公司的签章,公司对案涉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该欠条不是我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等均有异议,该欠条是***出具,应由***承担责任,根据***称,其已经支付原告1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城洲公司授权***,所以城州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城州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使授权书真实,也不能证明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即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还款责任,仍由***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真实性,该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亦不能证明属于本案的合同授权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与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也应承担责任,对工程款也未足额支付。被告城洲公司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我公司与牙克石市交通局签订的合同,***作为代理人签订,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关于牙克石市交通局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合同及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城州公司、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峰签订《五九煤矿路面维修施工所需材料、设备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施工所需材料、设备,材料包括砂石料、商混。设备包括50铲车一台。砂石所需数量24车,价格为1800元,共计43200元,商混料所需数量714车,价格560元,共计399.84元。设备价格为铲车一台,共计8000元。供应材料、设备与结款方式2020年11月1日前。2020年10月16日被告张晓峰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款人张晓峰,欠***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峰签订《五九煤矿路面维修施工所需材料、设备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20年10月16日被告张晓峰为原告出具欠条,根据该欠据内容能够确认被告张晓峰尚欠原告货款4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晓峰于2021年1月初向其支付15万元,故被告张晓峰尚欠原告30万元。原告庭审中称诉求45万元是因为被告张晓峰支付了15万元后,原告又向张晓峰几次转款,对此因该转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转款性质不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此部分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城洲公司承担责任,因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晓峰签订,未加盖被告城州公司的公章,被告城州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对该行为亦不予追认。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晓峰系被告城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授权委托书内容不能证明授权范围为本案的买卖合同,故不能认定张晓峰系代表城洲公司签订的合同,亦无法认定为职务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城洲工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因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万元;
二、被告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张晓峰负担2697元,原告***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