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峻熙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剑阁县下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2043号
原告:四川峻熙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1#写字楼24-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下寺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顺风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汉阳场镇中街1号。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峻熙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熙公司)与被告剑阁县下寺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峻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02469.00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县汉阳镇顺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风村委会)签订顺风村民居改造及环境整治施工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10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1月29日,四川恒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经汉阳镇政府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结论为实际竣工结算造价为402469.00元,至今分文未付。2021年由于村级行政区划调整,将原汉阳镇顺风村、金星村合并变更为现在的***委会,由下寺镇管辖。虽然合同系与顺风村委会签订,但该债务系由汉阳镇政府承担支付责任,在区划调整后也是由汉阳镇政府在处理相关债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汉阳镇政府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却以资金缺乏为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准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汉阳镇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合同的发包方和建设单位系顺风村委会,汉阳镇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工程实施过程中,政府参与验收和委托审计,是工作上对村委会的监督和指导。2、案涉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村委会不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合同案涉工程系上级决策实施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且未约定付款期限。答辩人依据“村财镇管”制度,村委会所有的资金、账目都由乡镇政府管理执行。案涉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支付。3、案涉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延期支付及违约责任,未约定债权加速到期情形,此情形下,只能依据履行义务一方是否存在如下几方面事实:①债务人涉诉多,金额大,债权人认为其丧失偿债能力;②债务人预期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③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未恢复执行能力或提供担保的;其他如欠债多,丧失商业信誉。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让债务加速到期;4、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能认定本案诉讼行为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峻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3.工程验收记录封面及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4.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为402469.00元;
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共同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
6.汉阳镇政府出具的欠款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金额。
7.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付款责任主体为汉阳镇政府。
被告***委会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汉阳镇政府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汉阳镇政府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来源无法确定,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三性不予认可;施工合同上的内容字体、页面、排版方式不一致,只认可首页和尾页;工程验收记录上镇政府签字仅仅是对质量和价款的监督;审计报告显示发包方系顺风村委会,政府仅仅是委托审计和工作监督;增值税发票虽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但无经办人签字;对欠款说明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
庭审结束后,原告按照本院要求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原件,经本院对比复印件,合同内容及签约双方印章、甲方代表签名均与复印件一致,乙方代表处签名处复印件显示签名为***,原件为***,乙方单位全称处复印件除加盖印章外,未填写名称;原件在该处填写了单位名称;签订地点处复印件注明为剑阁县汉阳镇顺风村村民委员会,原件注明为汉阳镇顺风村村委会办公室。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待证观点,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被告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1、3、4、5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汉阳镇政府系案涉欠款的付款责任人的待证观点。第2组证据为复印件,与原件不同,应以原件为准。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峻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顺风村委会(甲方)签订《汉阳镇顺风村民居改造环境整治五标***承包合同》,合同内容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剑阁县汉阳镇顺风村民居改造环境整治五标段。工程地点:汉阳镇顺风村第五、六组。工程内容:详实施方案及概算表。二、工程承包和实施范围:根据批复项目实施方案结合本村实际情况,编制的实施方案和投资概算明确实施的项目内容。三、合同工期:本工程自签订合同为开工工期2016年4月20日,竣工工期2016年5月20日,总工期30天。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为准。六、结算方式:1.结算价格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材料价格参考剑阁县发布的同期信息价格,信息价格没有的材料参考市场价。2.结算工程量为工程实施过程中经村质量监督小组签字认可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变更约定:(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2)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实施方案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3)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规划方案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发包人同意,报镇政府易地扶贫搬迁办公室审批。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4)经发包人同意增加的工程量可以追加合同价款;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或工程量增加,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3、工程结算总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审计费用由中标单位支付。4、根据工程进度,经乙方申请,甲方质量小组实地检查合格后,按程序报批,由相关部门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补助总款的90%,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项目实施结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并经上级有关部门实地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后再拨付。......十、违约责任,超工期违约金,乙方须按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0.5%。......顺风村委会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签盖行政公章确认,峻熙公司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签盖行政公章确认。同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5月20日完工。2016年8月10日原告施工单位负责人***、***、发包人顺风村委会负责人、顺风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汉阳镇政府在案涉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上签章确认,验收意见注明为合格。
2018年1月29日恒博公司出具的《汉阳镇顺风村民居改造环境整治五标段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载明:汉阳镇顺风村民居改造环境整治五标段未经剑阁县发改局立项批复,***村委会编制概算金额为48.79万元,未经剑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财评。2016年4月15日,经过村民一事一议采取随机抽取(抓阄)方式确定由峻熙公司中标承建。无设计,无监理,案涉工程2016年4月20日开工建设,2016年5月20日验收合格,项目审核金额为402469.00元。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汉阳镇政府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汉阳镇政府,金额为402469.00元。
2020年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汉阳镇顺风村、金星村合并为***并由下寺镇管辖。
2022年6月29日,汉阳镇政府出具书面的《汉阳镇工程款欠款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峻熙公司于2016年在××镇××***,于2016年4月20日开工建设,2016年5月20日完工。***公司审计并出具报告,审计金额为402469.00元,审计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峻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概算审计确定工程款为402469.00元,***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即在2016年5月20日工程完工后,支付90%;项目完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拨付剩余工程款。但***村委会至今分文未付。因行政区划调整,顺风村与金星村合并为***并受下寺镇管辖,案涉工程的所欠工程款支付义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委会承受。***村委会及合并后的***委会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委会支付402469.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合同未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村委会及合并后的***委会长期未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委会应当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上述期间及计息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汉阳镇政府,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汉阳镇政府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剑阁县下寺镇***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峻熙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2469.00元,并以40246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峻熙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8.00元,减半收取计3669.00元,由被告剑阁县下寺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