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5073号
原告:山西宏海源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汇大国际6号楼西单元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80992643B(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山西省河曲县。
原告山西宏海源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源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按照神劳人仲案字(2021)118号裁决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神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神劳人仲案(2021)11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本裁决,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一、神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二、神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仲裁结果违法。原告所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未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但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仲裁结果违法。
被告***辩称,1.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20日到期后未续签;2.本被告是从事变配电、检修工作的,原告要给本被告调整岗位,但所调整的岗位工作时间长,与本被告的专业技能无关,且工资奖金降低;3.原告并未向本被告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通过电话通知的;4.本被告在仲裁是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原告向本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21年2月份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支,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2月份的工资还包含奖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有异议,表示其没有入职**公司是真实的,但是正常休假,并非休假后未回公司,在休假期间董队长电话通知其公司要解雇被告。经审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材料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神劳人仲案字(2021)118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包含有2月份的工资,且被告共在原告处工作四年零八个月,应当按照五个月的工资标准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通话记录中***并未提出原告要辞退被告,而是让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合同不能证明是原告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宏海源公司从事配电、检修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次合同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原告在山西五寨县三岔镇的项目结束后又承包了神东**公司在******的项目,故原告将被告安排在**公司继续工作。但被告认为原告给其新安排的岗位与其专业技能不相符,且工资待遇降低,故于2021年3月开始未到**公司上班。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2021年2月份的工资5595.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期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虽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了两个月,但被告并未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且从2021年3月份开始,被告就离职未上班。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希望被告继续回去上班,被告也明确表示拒绝,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表示系原告解聘了被告,但并未提供解聘通知书等文件予以证明,其述称是原告公司处的董队长通过电话通知的,但通话记录中董队长并未明确示意要解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二)…;(三)…;(四)…;(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告将原告安排到了新岗位,原告认为新岗位与其专业技能不相符,且工资待遇降低,基于此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情形视为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流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未减少被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于2016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21年3月份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四年零十个月。被告述称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584元,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15元,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1075元(4215元/月×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山西宏海源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75元;
驳回原告山西宏海源铁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宏海源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