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荣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荣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10145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甜,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广州荣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富机电),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马鞍岗自编A1栋1楼。
法定代表人:彭卫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
负责人:麦浩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祥,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甜甜,被告***及荣富机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848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荣富机电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补充: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170.21元,垫付了原告妻子医疗费3075.1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该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2170.21元(发票金额22170.21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垫付事故另一伤者成海春9609.13元。后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就其垫付的医疗费,该司先行部分理赔13020.98元。对于原告诉请求的1010元,原告举证的金额为832.7元的医疗发票为成海春,非原告。原告举证的2017年10月26日门诊医疗费发票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对原告医疗费中属于社会保险自费药物范畴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4.营养费过高,认为按不多于400元计算。5.误工费,原告每月申报的工资基本为4500元/月,该司予以确认。而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税款所属时期对应的申报收入信息,原告2017年5月的申报收入为750元;2017年6月、7月无工作收入申报,但是2017年8月整月已正常恢复申报金额为4500元。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7日,同样无法印证原告所述的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的情况,综上,该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500元/月*3个月-750元=1275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在计算无依据,应按70元/天计算。7.交通费,诉请过高,无证据佐证,按不多于40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伤残等级,请法院核实,相应赔偿标准应为37684.3元/年、28613.3元。原告主张的原告父母共同抚养人人数(6人),与原告举证的证据不符,根据原告举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7人。9.鉴定费无异议。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应按不多于4000元计算。11.诉讼费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连南大道中华美食城对开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遇到***驾驶粤A×××××小轿车在同一路段由东往西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成海春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三中队查勘认定,***负责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责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入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手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凝血时间延长。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左上肢继续吊带悬吊制动一周;2.一周后回院复诊,出院后三个月每个月复查照片一次,适当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术后约一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大概费用8000元)。
2017年11月1日,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56元。
原告***的登记户籍地为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黄太村委会大梓塘村17号。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广东道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任职。原告有被扶养人4人,即儿子成基宝,至原告定残之年的被扶养年限为6年;女儿成心怡,至原告定残之年的被扶养年限为8年;母亲成贵兰,至原告定残之年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其父亲成贻山,至原告定残之年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成贵兰与成贻山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7人。
查明,粤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荣富机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成海春同意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4779.11元。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76532.91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过错予以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36179.11元(附表第1至4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超出该限额部分26179.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18325.38元(26179.11元×70%),因被告***已垫付12170.21元,应视为保险公司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支付6155.17元;第5至第10项共14035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该限额部分3035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21247.66元(30353.8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37402.83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因粤A×××××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无需赔付。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7402.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672.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7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