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784执1813号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鹤山市鸿宝昌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麦敏斌。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电力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鸿宝昌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鹤山市鸿宝昌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签收本案判决书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电力设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受理费121.5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电力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6)粤0784执1813号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有关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8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镇海
审判员 李景辉
审判员 李耀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麦国星
谭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