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2060号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史拥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授权报酬金人民币82,627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62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多份维保授权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与业主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向被告提供维修电梯需要的技术及零配件,被告向业主收取维修费并向原告支付授权报酬金。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授权报酬金82,627元,并承诺最迟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被告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确实签订过维保授权合同,但鉴于被告无需原告授权即可与业主签订电梯保养合同,故双方曾口头约定过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从未提供过合同约定的技术和零配件,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报酬金。即使被告应当支付授权报酬金,鉴于最后一份维保授权合同书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截至原告2018年1月1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另,原告多次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至被告签约客户处进行不实宣传,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共计签订十七份《维保授权合同书》,作番号分别为:0U19010、2A04638、1U27258、5A21370、4A17818、7A29828、4A15995、7R00676、8R01674、9R02652、9R02674、9U13400,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与业主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以及具体的授权期限,并附具体现场与台数;原告许可被告以“永大”授权单位名义实施维保作业,有偿且以优惠价格向被告提供原厂制造生产的零配件,提供被告建构在维保PDA工具上的技术支持平台权限;被告应当支付的报酬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等等。关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报酬金的违约责任,作番号为7A29828、8R01674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余合同均约定被告应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计酬金共计82,627元,并表示因资金问题,申请暂缓支付,预计于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付款。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电梯零配件的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零部件购买清单及发票各一组,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零部件购买清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过发票。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授权被告与业主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的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发票一组,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过发票。
原告为证明被告履行过部分付款义务,就作番号为2A04638、7A29828、4A15995、7R00676、9R02652、9R02674、9U13400的合同支付过八笔报酬金,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认为该八笔付款与本案无关,系原、被告其他交易款。
被告为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四方永大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保代理商合作协议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
庭审中,被告表示就原告的不实宣传给其造成的损失将另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维保授权合同书、还款协议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保授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报酬金。被告需要支付报酬金的前提是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于合同及对账单上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文件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对其上所载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经原告授权,被告确实以“永大”品牌名义对外维修电梯,对原告开具的保养费发票,虽然被告否认收到过,但本院注意到发票上的金额、作番号、保养期间与双方签订的维保授权合同能够一一对应,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授权给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实际因本案讼争合同享有授权品牌所带来的利益;再次,被告虽然否认了零部件购买单据的关联性,并否认收到过原告开具的零部件发票,但本院注意到零部件购买单据的作番号与维保授权合同的作番号是一致的,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向被告提供过电梯零配件;最后,被告实际支付过部分报酬金,虽然被告认为已付的八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本院认为,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如果被告认为已付款项系双方其他交易款项,应当提交其与原告的其他交易往来凭证,但被告未能提供,且十七份维保授权合同的报酬金总额扣除该八笔已付款,即为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确认的尚欠报酬金数额,故本院认为八笔已付款系本案涉案合同项下付款,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据此,无论被告与业主签订维保合同是否需要原告的授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亦予以接受,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被告理应支付对价,按照还款协议的记载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报酬金82,627元。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还款协议载明被告预计2015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起诉,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向其主*逾期付款违约金。每份维保授权合同书根据授权期限的不同,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时间,其中最迟的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现统一延后至2014年9月16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授权报酬金人民币82,627元;
二、被告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82,62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9元,由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1.50元(已付),由被告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