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6393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1幢C座803A。
法定代表人:史拥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菁,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四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娟,徐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 054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应发工资425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
四方公司辩称,**于2013年1月22日入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011.43元。双方连续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5年5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没有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工作到2016年5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是四方公司给**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签字认可解除。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8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1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2016年5月31日,四方公司向**送达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你一再拒签劳动合同,而且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以及考虑到你的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公司正式对你予以辞退(辞退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请知悉,并请于2016年6月1日前搬离现在的工作地点,特此告知”。**下方写有内容为:“已收到通知书,已收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原件,按照公司规定我于6月1日前搬离现在的工作地点”。就劳动合同解除依据,四方公司提交了录音、邮单及微信截图,**对邮单的真实性认可,称是仲裁后才收到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四方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满意度调查表及电梯维保管理办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四方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四方公司以**拒签劳动合同、违反劳动纪律等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四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四方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四方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 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娥
人民陪审员
宋 昕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