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6394号
原告(被告):**,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1幢C座803A。
法定代表人:史拥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菁,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四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娟、徐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 486元;2、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26元;3、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高温补贴1080元;4、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6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应发工资425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
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 135元。四方公司辩称并诉称,**于2013年1月22日入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011.43元。双方连续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5年5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没有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工作到2016年5月31日,四方公司给**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签字认可解除。
**辩称,同起诉意见。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7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0221号裁决书,裁决:一、四方公司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 13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四方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 关于劳动合同问题,四方公司提交了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3日和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对第一份劳动合同尾页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四方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前曾电话通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方公司据此提交了录音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就工资差额问题,**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少发200元,**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四方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合同,**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提交的银行明细核算,四方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高温补贴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四方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因**提交的银行明细工资数额不固定,其未提交具体存在差额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 48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北京四方恒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娥
人民陪审员
宋 昕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