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

吉林省粟峰电梯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6民初44号
原告吉林省粟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9号。
法定代表人牟忠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秀苑广场小区A作3单元7层92号。
法定代表人齐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粟峰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粟峰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忠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被告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牟忠岩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齐胜利各自代表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分两期安装23部电梯,合同价款为423360元;合同第3条约定电梯安装费分批,最后一次给付时间为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取证后3日内扣除质保金给付原告,质保金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取证后电梯正常运行60日内返还质保金。合同第6条6.4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方当事人当地人民法院裁决;第6.7约定,任何一放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又增加34台电梯安装业务,原告共计为被告安装57台电梯。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电梯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交付被告。经结算电梯安装费117.836万元。被告至2014年春节前共给付92.95万元,剩余24.886万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4.886万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3.567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只干了一部分,活没有全部干。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合同表明第一次安装了23部电梯,总合同的价款为42336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其他的条款,同时证明双方对管辖的问题作出了约定,如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给付。每部电梯的安装费,按层计算,每层为26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不能证明其他的问题了。2、电梯检验报告57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57部电梯。其中有合同的是23台,没有合同的是34台。被告质证:对合同内的23台没有异议,对合同约定的数额42.336万元也没有异议,该42.336万元已经全部支付,虽然安装了但是质量有瑕疵,导致甲方向我们要求赔偿。证据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4张,系合同外的部分,共75.5万元,证明:检验报告上写的是吉林市环讯电梯有限公司,该报告是原告在检验所取得的,说明这个活是原告干的。被告质证:该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的,是其他人施工完毕的,不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4、东皇君园二期电梯收尾工程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这些电梯的收尾工程包给了孙林辉,说明活是原告干的,而不是孙林辉包给原告的,7.8万元工程款项由原告指示被告直接打给孙林辉,田光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孙林辉这个人我根本没有听过,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5、齐洪出具的证据,证明报告已经由环讯的工作人员齐洪(系齐胜利的儿子)取走。被告质证:齐洪非我单位员工,同时该证据没有我单位加盖公章。6、银行流水(来源:银行调取),证明:被告通过农行的农信卡汇给原告59.5万元及11万元共70.5万元(均系通过被告单位账号打给原告),其余的20万元是支付的现金,电梯收尾款7.8万元(被告代为支付),共给支付98.3万元。被告质证:首先账户是否为我公司的账户需要回去核实;其次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即使我公司给其汇钱,也不能证明剩下的工程由原告完成。
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资质的电梯安装、维修企业,2012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牟忠岩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齐胜利各自代表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分两期安装23部电梯(第一批次安装10台,2号梯6台、3号梯4台;第二批次安装13台,1号梯3台、2号梯8台、4号梯2台),项目名称为长春东皇君园二期,每层价格为1260元,合同总价款为423360元(18层的3台、16层的14台、10层的4台、9层的2台);电梯安装费分批支付(被告应在原告人员进入现场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2336元、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69344元,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取证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11680.00元从中扣除50000元整作为质保金;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取证后电梯正常运行60日内将质保金5000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履行合同的同时又增加合同外的34台电梯安装业务(16层的6台,18层的28台),原告共计为被告安装57台电梯。2014年1月20日原告方将57份电梯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交付齐红。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间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70.5万元,另原告自认曾收到过被告支付的现金20万元,因原告将电梯的收尾工程包给孙明辉予以完成(工程款7.8万元),被告应原告要求代原告向孙明辉支付7.8万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98.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4.886万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3.567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牟忠岩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齐胜利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对其各自所在的公司即本案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该合同中约定的23台电梯的安装以及合同内价款42.336万元的给付原、被告没有异议,现原、被告针对合同外的34台电梯安装业务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包括合同内23台电梯及合同外34台电梯的检验报告(施工单位均为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均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房地产开发……)及复检合格证以及齐红收到该57份合格证的证明材料,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资金为人民币70.5万元,远超过合同内约定的23台电梯的价款42.336万元,且针对多支付的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本院认为合同外的34台电梯原、被告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履行安装义务,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针对该34台电梯的价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看,无书面合同的34台电梯与有书面合同的23台电梯规格型号均为TKJ800/1.75m/s-JXW.VVVF,使用单位均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检合格证上的检验日期均为2014年1月7日,本院认为应延用合同规定的单价即每层1260元予以计算价款为宜,合同外的电梯具体数量为16层的6台、18层的28台,合计价款为(16×6×1260元)+(18×28×1260元)=756000元,加合同内的23台电梯价款42.336万元,合计为117936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98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196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96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验收费2.5万元和吊车费2.8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给付违约金23.5672万元的请求,因针对合同内的23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问题,合同外的34台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环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粟峰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9636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粟峰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8.00元,由原告吉林省粟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340.80元,由被告吉林省环迅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2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