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

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91民初1565号 原告: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中东路6号中凯梦之城3号楼1-2层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长江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迅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抵账欠款确认书真实合法有效;2.要求**公司将抵账两处房屋(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72号臣山雅苑小区×栋×**×层×号-×室(房号146103IV40116010××××)及×栋×**×层×号-×室(房号146104IV40116010××××)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环迅公司名下;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环迅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订立并履行了《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约定环迅公司为**公司开发建设的臣山雅苑小区安装乘客电梯9部,总造价190万元整,此电梯款以**公司开发建设的该小区成套住宅抵付。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及2016年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2019年9月11日,**公司、环迅公司及***订立《四方协议》。2022年10月14日,环迅公司与**公司签订《部分欠款费用确认书》,约定:一、甲方用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72号臣山雅苑小区×栋×**×层×室(房号146103IV40116010××××,面积52平方米,单价5400元/平方米,价格280800元);×栋×**×层×室(房号146104IV40116010××××,面积52平方米,单价5400元/平方米,价格280800元)的两套住宅抵账给乙方一部分电梯定制安装款,此两套住宅房屋抵账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61,600元整。二、根据《四方协议》约定,由于上述两处房屋经查询确认仍在被法院查封冻结期限内,所以由甲方在查封期届满之前或者届满时,甲方和乙方共同与***交流协商,解决上述房屋的解除查封冻结,再由甲方协助办理两处房屋的更名过户产权转移登记到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的人的名下。三、由于甲方拖欠乙方电梯定制、安装款时间较长,乙方不在计算更名过户前的利息。所以上述两处房屋的更名过户费用包括契税等税金都由甲方承担。四、如果甲方违约没有及时履行或乙方要求履行本确认书的全部义务,乙方有权起诉甲方。届时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从乙方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也由甲方承担。上述部分欠款确认书签订后,经过再次查询得知上述两处住宅的查封期截止到2022年11月12日止。为了保障诉争上述两套抵账住宅房屋彻底实现所有权归属***公司,现起诉**公司,同时已申请对上述两处房屋查封冻结。 **公司辩称,环迅公司所述属实,但导致案涉两套房屋未能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原因不在**公司,而是因***查封房屋并拒绝履行《四方协议》所致,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应当由***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环迅公司要求确认抵账欠款确认书真实合法有效,审理中明确为要求确认2022年10月14日签订的《用房屋抵账电梯设备定制安装款部分欠款费用确认书》合法有效,**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环迅公司要求**公司将确认书约定的位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72号臣山雅苑小区×栋×**×层×号-×室及×号-×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公司名下。因上述两处房屋现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只能办理预告登记,故环迅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将两处房屋的预告登记办理至其名下,审理中,**公司对环迅公司的该项请求亦表示同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对***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不产生诉的对抗,即双方无诉讼争议。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定纷止争,无争议之诉,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8元,退还原告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保全费由原告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