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

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市***复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11民初4180号 原告: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吉林市环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迅公司)与吉林市***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养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环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养老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改造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39442.2元;2.诉请养老公司支付拖欠的上述14部电梯维保费人民币156000元;以上合计诉请金额为295442.2元;3.诉讼费用由养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环迅公司与养老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环迅公司为养老公司增设8部电梯及对原6部电梯进行改造,合同造价:2718205元。另双方订立的《合同附件》即《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是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为自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余款5%即人民币135910.25元留作质量保证金,以通过验收的日期为开始日期,满一年后的3日内返还给乙方-环迅公司)。2017年3月13日,环迅公司与养老公司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养老公司订购了所需电梯后,***公司进行了安装改造施工。前述电梯安装改造工程项目在环迅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后养老公司投入使用运行了。2019年1月15日,环迅公司到养老公司处索要质保金时,向养老公司递交了《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但是养老公司以不盈利、暂时无支付能力为由拖欠至今。此后环迅公司先后多次电话和派员向养老公司索要拖欠的质保金,但是养老公司均以暂时无支付能力而未支付上述质保金。2019年11月1日、2020年10月21日、2021年10月20日,环迅公司与养老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电梯维保合同》。其中前两份维保合同有效期均为1年,后一份维保合同有效期为3年。截止到2022年7月27日,养老公司累计拖欠环迅公司电梯维保费人民币:156000元未支付,为此环迅公司又与养老公司协商沟通支付欠款时间事宜,但是仍无结果。环迅公司在履行上述电梯维保合同义务过程中,既不断地向养老公司索要拖欠的电梯安装改造工程质保金,也不停地索要维保费。但是养老公司答复是疫情原因不盈利、暂时无力支付等事由,上述拖欠的款项一直至今未给付。如今环迅公司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断为盼。 养老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环迅公司与养老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环迅公司为养老公司增设8部电梯及对原6部电梯进行改造,合同造价款为2718205元,工期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为自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以通过验收的日期为起始日期,满一年后的3日内无息返还给环迅公司。2017年3月13日,环迅公司与养老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养老公司订购所需电梯后,***公司进行了安装改造施工。前述电梯安装改造工程项目在环迅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后养老公司投入使用运行了。2019年1月15日,环迅公司向养老公司递交了《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2019年7月30日、2020年9月17日、2021年8月22日,环迅公司与养老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电梯维保合同》,其中前两份维保合同有效期均为1年,第三份维保合同有效期为3年。保养期分别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维保费分别为68000元、60000元及177000元。截至2022年7月27日,养老公司累计拖欠环迅公司电梯维保费1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梯设备安装改造工程合同》及《合同附件》各1份、《电梯设备定制合同》1份、《电梯维保合同》3份、《基本建设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确认单》1份、《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1份、《沟通函》及当事人的**等。 根据环迅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环迅公司诉请质保金及维保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环迅公司诉请质保金及维保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环迅公司与养老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环迅公司依约完成了电梯安装改造及电梯保养的合同义务,故养老公司应***公司返还质保金并给**保费。对于环迅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吉林市***复服务有限公司质保金139442.2元,给**保费156000元,共计29544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吉林市***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