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5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4492Q。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巷口十八号。组织机构代码:70356877-8。
法定代表人:李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大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涉及转让的债权不明确,原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没有进行清算,且对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的债权数额均有异议,处于待定状态,债权的转让必须要有明确的债权才具有转让的效力,故法院应当根据原《合同法》第82条、83条等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债转协议》中的金额具有明显分歧,在本次债转完成前,案涉第三人四方公司并未与上诉人进行清算且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因此无法确定案涉合同的确定价款。而被上诉人在受让四方公司的权利后也无法证明四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并以此主张明确的合同价款。被上诉人的诉权来源于四方公司的债权转让,如果债权本身具有争议,债权的金额并不确定,债权转让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二、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案涉第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其应当就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其诉请金额的主张承担继续举证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中,针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项的确认或清算,其诉请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曾于2008年12月16日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工程欠款及利息,被鼓楼区人民法院以无充分证据为由,作出(2008)鼓民二初字第01358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其上诉后,由徐州市中院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0082号裁定,驳回其起诉。后被上诉人又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城阳区人民法院及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被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债转金额不确定,主张权利条件未成就为由再次作出(2014年)鼓商初字第0102号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城阳区人民法院以其不同意追加四方公司为第三人为由,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932号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于2021年再次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次,针对所有的涉案事实,上述诸多法院已作出相关认定,被上诉人在未能提交新证据的前提下,一而再、再而三的重复起诉,其不仅对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生活造成恶劣影响,且严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徐州大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州大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建设公司偿还网架承揽合同欠款340000元;2、判令青岛建设公司赔偿贷息损失约46万元【依央行同期年贷率6.5%×21年(1999年10月至2020年10月)】;3、判令青岛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公司作为乙方于1999年6月10日与总承包方作为甲方的青岛装饰集团公司签订青岛市城阳区表演广场网架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48万元(暂定)。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1999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7月10日;约定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依据《网架检验及验收标准》及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公司技术标准及设计图纸;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甲方应在网架到工地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计9.6万元;网架完工再付工程总价的40%,及19.2万元;乙方承制的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待业主审定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一月内付至90%;在全部资料经质检站审定合格后付至95%,其余5%一年后经业主审查质量可靠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该工程未经过验收。
二、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08)鼓民二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岛装饰集团公司已付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公司15万元。后青岛装饰集团公司改制为青岛建设公司。2006年6月6日,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公司将34万债权及债权贷息损失从权利依法转让徐州大德公司,并于6月1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公司已收到。
三、徐州大德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青岛建设公司,要求青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万元及利息。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徐州大德公司无充分证据为由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8)鼓民二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州大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州大德公司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尚不成就,上诉人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为由,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008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徐州大德公司又于2014年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青岛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欠款34万元及利息。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徐州大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条件成就,且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转让给徐州大德公司的债权也为非确定的债权,因此,徐州大德公司请求青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不成就,徐州大德公司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徐州大德公司未上诉。青岛建设公司在2008年在城阳法院起诉徐州大德公司,要求徐州大德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10000元,城阳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州大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公司与青岛装饰集团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城阳区表演广场网架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480000元,该工程虽未经过验收,但该工程已使用完毕,且标的物现已不存在,青岛装饰集团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有其他减项,应视为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公司已依约完成承揽工程,造价为480000元。青岛装饰集团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尚欠330000元未付,青岛装饰集团公司现改名为青岛建设公司,应当由青岛建设公司支付。青岛建设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成工程量,质量问题青岛建设公司起诉徐州大德公司已被法院驳回;未完成工程量青岛建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青岛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公司将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徐州大德公司且通知了青岛建设公司,该转让合法有效,青岛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徐州大德公司330000元。徐州大德公司请求青岛建设公司赔偿贷息损失约460000元,因合同未约定青岛建设公司未付款的违约金,徐州大德公司损失应当按照欠款33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起算时间从徐州大德公司2008年12月16日第一次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开始。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合同款3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城阳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四特公司自1999年至2006年6月6日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债权;城阳法院裁定书要求被上诉人追加案外人四特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拒不追加,被城阳法院驳回起诉;我方认为该债权并部分不清晰确定,或者根本不存在;南京中院(2021)苏01民终2643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金额又无法评估结算,视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对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应当申请再审而不应另行提出新诉讼;本案被上诉人至今提起的诉讼依据的事实全部是之前在徐州市中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新事实新证据,被上诉人不应再提起新诉讼,而应申请再审。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2013)城民初字第1932号裁定书,因当时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城阳法院让我们先撤诉找个理由追加第三人,以这个名义撤诉,撤诉后再起诉。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民商事案件作出驳回起诉当事人可以再诉,是否是追加第三人由原告再次起诉后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案件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南京中院2643号与本案无关,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该案不具备指导性、规范性,与本案无任何相似性,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定予以驳回;最高法院10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任何相似性,与本案不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定,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以上三份裁判文书内容看,(2013)城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裁定书仅处理程序事项,而其他两份裁判文书与本案当事人争议事项均无关联性,故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公司与青岛装饰集团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就涉案网架工程签订的合同书系承揽合同,该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虽然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48万元,该工程也未经过验收,但鉴于该工程由青岛装饰集团公司交付建设单位后业已使用完毕,且标的物现已不存在,而青岛装饰集团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存在其他减项,应视为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涉案承揽工程,故原审据此认定该工程造价为48万元,并无不当。青岛装饰集团公司已支付15万元,尚欠付33万元,因青岛装饰集团公司已更名为现名称青岛建设公司,故该33万元工程欠款应由青岛建设公司支付。虽然青岛建设公司辩称涉案网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出的工程质量损失赔偿诉请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城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主张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公司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此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因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公司将涉案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徐州大德公司并通知了青岛建设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审判决青岛建设公司支付徐州大德公司工程款项33万元以及该款项自徐州大德公司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无不当。因双方之间并未就涉案网架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且该工程价款系通过本案诉讼最终确认,故徐州大德公司主张本案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青岛建设公司上诉称徐州大德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青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