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1318号
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2号金孚大厦B座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4492Q。
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谦,山东凌恒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山东凌恒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7833059H。
法定代表人:王永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佳,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28269969M。
法定代表人:周运新,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建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谦,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华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32189.4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B-1、C-1区一标段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年初交付给建设方使用。该装饰工程政府委托的审计值为2030805.56元,扣除2%的管理费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58000元,尚欠432189.4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与被告及被告青岛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一直协商支付剩余工程尾款事宜,但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此款已长达7年之久未付清。
中铁七局五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已经施工完毕,而被答辩人的起诉时间是2022年,已经超过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是武汉市华力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的款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七局的诉讼请求。
武汉华力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武汉华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甲方)签订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B-1、C-1区一标段网点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的供货、施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以建设单位批价为准,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石材供应款每月初5日内按照实际供货款的80%付款,竣工结算后付至90%,余额10%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5年,2年内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应返还己方质量保修金的80%,剩余20%待质保期满5年时一次性无息付清。最终结算价=工程量×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单价(1-2%)-相应扣款。同日,双方签订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协调管理费为总造价的2%。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中铁七局五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
中铁七局五公司对合同中其青岛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
2.2021年12月9日,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B-1、C-1区一标段工程于2020年7月份审核完毕,其中干挂石材项目审计范围为B-1、C-1区一标段1#楼、4#楼、6#楼,审计结算金额为2030805.56元。该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注明整个B-1、C-1区一标段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
3.已生效的(2018)鲁0213民初530、5306号民事判(2019)鲁02民终10882、10895民事判决书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武汉华力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印章,且存在人员、资金相互使用的事实。
4.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注销。
5.武汉华力委托中铁七局五公司付款15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审计单位出具的《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B-1、C-1区一标段干挂石材结算审计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青岛市李沧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内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2018)鲁0213民初5305、53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0882、108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委托付款手续在卷为凭,对《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留待后述,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工程结算数额:审计值2030805.56元,扣除2%的管理费是1990189.44元,减已付款1558000元,欠付工程款为432189.45元。利息的计算为:以未付款43218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质保期满,审计报告出具后的下一个月)起以全国商业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利息(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对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加盖的中铁五局七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的问题,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印章的情形,其在诸多合同中加盖多枚印章,事后又否认公章的真实性,营造真伪难辨的事实,已丧失基本诚信,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推定原告与中铁五局七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项目已竣工验收,原告仍可依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主张权利。因中铁七局五公司青岛分公司现已注销,应由其法人也即本案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要求鉴定其青岛分公司公章真实性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未向武汉华力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再论述。
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工程造价结果于2020年7月份方审核完毕,至其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2189.4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43218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7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肖立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上
书 记 员 朱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