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佳,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谦,山东凌恒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山东凌恒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运新,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设装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七局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21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青岛建设装饰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而青岛建设装饰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22年,已经远远超过《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提交了《干挂石材结算审核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审核完成时间为2020年7月,但《干挂石材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出具单位为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咨询单位为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此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非咨询单位,其出具的《干挂石材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并不具备证明力。2、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七局五公司向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岛建设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然显示(甲方)为中铁七局五公司,但该份合同的签署用章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非中铁七局五公司签署,且中铁七局五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就“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未予准许。因此,中铁七局五公司并非涉案《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对该合同也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无权向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工程款与利息。
青岛建设装饰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虽然是2014年竣工,但是审计报告不会单独为青岛建设装饰公司出具,因为该项目是李沧区政府的项目,必须等全部工程完成后才由政府委托审计公司审计,整体工程审核完成是在2020年7月,涉案工程作为整体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可能单独核算,只能等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审核完成后才能拿到具体的审计值来主张权利。所以,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未作出审计报告,只是指出工程审计范围和审定结算金额在审计报告中的具体位置,该审计报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是有原件的,如果认为分公司指出的数据有误,可以拿出审计报告原件核对。2、一审法院关于中铁七局五公司向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判决正确。青岛建设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是与中铁七局五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现中铁七局五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注销。关于印章问题,是中铁七局五公司内部的事务,与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无关,青岛建设装饰公司在一审开庭之前,从未听说过原审第三人。青岛建设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完成,并交付使用,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由中铁七局五公司直接支付给青岛建设装饰公司的,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也向中铁七局五公司开具了发票,中铁七局五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现在再声称合同不是自己签署的毫无意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铁七局五公司应当向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综上,中铁七局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武汉华力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青岛建设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七局五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32,189.4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七局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1月12日,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乙方)与中铁七局五公司(甲方)签订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青岛建设装饰公司负责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B-1、C-1区一标段网点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的供货、施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以建设单位批价为准,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石材供应款每月初5日内按照实际供货款的80%付款,竣工结算后付至90%,余额10%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5年,2年内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应返还己方质量保修金的80%,剩余20%待质保期满5年时一次性无息付清。最终结算价=工程量×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单价(1-2%)-相应扣款。同日,双方签订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协调管理费为总造价的2%。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青岛建设装饰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中铁七局五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中铁七局五公司对合同中其青岛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
2.2021年12月9日,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B-1、C-1区一标段工程于2020年7月份审核完毕,其中干挂石材项目审计范围为B-1、C-1区一标段1#楼、4#楼、6#楼,审计结算金额为2030805.56元。该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注明整个B-1、C-1区一标段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
3.已生效的(2018)鲁0213民初530、5306号民事判决,(2019)鲁02民终10882、10895民事判决书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武汉华力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印章,且存在人员、资金相互使用的事实。4.中铁七局五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注销。5.武汉华力委托中铁七局五公司付款1558000元。上述事实,有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提供的《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审计单位出具的《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B-1、C-1区一标段干挂石材结算审计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青岛市李沧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内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2018)鲁0213民初5305、53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0882、10895号民事判决书;中铁七局五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手续在卷为凭,对《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留待后述,对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数额:审计值2,030,805.56元,扣除2%的管理费是1,990,189.44元,减已付款1,558,000元,欠付工程款为432,189.45元。利息的计算为:以未付款432,18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质保期满,审计报告出具后的下一个月)起以全国商业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利息(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中铁七局五公司对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由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提供的《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加盖的中铁五局七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的问题,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印章的情形,其在诸多合同中加盖多枚印章,事后又否认公章的真实性,营造真伪难辨的事实,已丧失基本诚信,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推定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与中铁五局七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项目已竣工验收,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仍可依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主张权利。因中铁七局五公司青岛分公司现已注销,应由其法人也即本案中铁七局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中铁七局五公司要求鉴定其青岛分公司公章真实性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未向武汉华力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论述。
关于中铁七局五公司提出的时效问题,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主张工程造价结果于2020年7月份方审核完毕,至其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予以采信,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主张的欠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铁七局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建设装饰公司工程款432,189.4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432,18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3元(青岛建设装饰公司已预交),由中铁七局五公司负担,中铁七局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7,7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施工的干挂石材工程系涉案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因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于2020年7月份才审核完毕,工程价款数额方最终确定,故一审认定青岛建设装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中建七局五公司关于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提交其与中铁七局五公司签订的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主张其已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请求中铁七局五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中铁七局五公司虽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的中铁七局五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但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武汉华力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印章,且存在人员、资金相互使用的事实。中铁七局五公司未对此提交有效反证,其也已实际向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付款1558000元,在此情形下,一审判令中铁七局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另,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载明的咨询单位为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出具的《干挂石材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应系代表总公司,在中铁七局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工程造价审计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其关于该《干挂石材结算审核情况说明》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铁七局五公司向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3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李珊珊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