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3626号
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金孚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怀诚,山东国耀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方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22楼22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华,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方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怀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9374.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519374.6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为4532元;以上共计523906.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路××号××广场××,2层的青岛绿色建筑产业展示中心布展工程项目施工室内改造及布展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26日。合同价为1515743.5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总承包价的60%,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后的审计额为最终工程结算额并拨付至最终工程结算额的95%,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
后付清。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后24个月。2017年5月5日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因区领导视察后提出意见,被告根据区领导要求,对展品陈设及展厅进行方案调整,进行二次改造,满足了绿建展厅的设计理念及功能要求。改造内容包括:安装改造、广告字设计制作安装、展板设计制作安装、多媒体改造、已验收合格项目拆除、装修改造、被动屋等。2017年5月13日再次办理了验收交付手续。2019年11月5日被告审计后确定结算值为1703223.12元。被告只支付了1183848.50元,尚欠519374.62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合同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已经按照原告施工的合同内的工程结算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路××号××广场××、2层的青岛××室内改造及布展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合同价为1515743.5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总承包价的60%,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后的审计额为最终工程结算额并拨付至最终工程结算额的95%,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后24个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5月13日分别签署两份工程验收移交单,载明内容均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均已完成,达到甲方及监理要求,并符合国家及青岛市相关规范规定,验收合格,达到业主的接收要求,现移交给业主方。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造价审核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母公司青岛市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北城发集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审定金额为1703223.12元,其中合同内部分审定金额为1183848.5元,合同外部分审定金额为519374.62元。经审查,该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出具单位为中京华(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对该审核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落实意见,认可该审核报告系被告公司的关联公司市北城发集团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出具的,并称审核报告中明确的合同外工程部分,是由工程使用单位委托原告进行的施工。
被告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8384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移交单、造价咨询报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足以表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施工,该增加部分的施工已经被告验收并接收,并经被告的关联公司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造价审核,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数额支付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款51937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方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9374.6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9元,减半收取45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