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3民初297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勇勇,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尤利卡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181-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782230458。
法定代表人:王明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路1199号天和大厦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3075678457。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松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炳丰,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黄科峰,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宁波尤利卡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利卡公司)、浙江天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黄炳丰、黄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勇勇、被告尤利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到庭参加诉。被告天和公司、黄炳丰、黄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砂石料款19320元,并从2019年4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遂昌县西山下光伏”项目业主为遂昌县晶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尤利卡公司承包施工,尤利卡公司在承建后将其中的升压站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和公司施工,被告天和公司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炳丰、被告黄科峰施工。该项目在2018年底即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各被告通过黄炳丰、黄科峰陆续向原告购买了3万余元的砂石料,经不断催收,各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所欠货款19320元由被告黄炳丰、被告黄科峰在2019年4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在后续的催讨过程中,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无人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尤利卡公司辩称,答辩人是工程的总包单位,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和公司,天和公司再分包情况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向原告购买砂石料,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和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在答辩人承包、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被告黄炳丰、黄科峰也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在外出具欠条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炳丰书面辩称,答辩人是帮老板管理工地,并非老板,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科峰未到庭,经本院询问,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遂昌县晶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遂昌县西山下光伏项目”发包给被告尤利卡公司,被告尤利卡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升压站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和公司施工,2018年,升压站工程实际施工人黄科峰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未收到相应货款,2019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黄科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遂昌县光伏升压站工程欠拉砂石料**壹万玖千叁佰贰拾元(19320),欠款人:黄科峰。”欠条出具后,被告黄科峰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科峰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黄科峰出具《欠条》,系双方对货款的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黄科峰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尤利卡公司、被告天和公司、被告黄炳丰支付货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上述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320元及利息损失(以1932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4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黄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俏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伊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