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9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单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民,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孝豫,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鸿安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继亮,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鸿安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会计所)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东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东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在东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清算组同意继续本案诉讼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即认定清算组组长王庆淼同意继续本案诉讼,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2010年11月3日东都公司成立,2016年6月停止经营,公司印章、营业执照一直由景亮公司保管,2018年腾退经营场所后所余财务账簿亦由景亮公司保管。此前,东都公司及其股东(包括胡斌)未对涉案物品的保管事宜提出任何异议,直到景亮公司实际控制人颜景华与胡斌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纠纷,胡斌个人才对此表示异议。2019年7月30日,胡斌以东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起诉状中签字,提起本案诉讼。在东都公司停业期间,胡斌仅是东都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取得其他股东授权的情况下,即提起本案诉讼,其签署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涉案诉讼材料并非东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少作为东都公司的大股东,景亮公司对此不知情,亦不予认可。
2019年8月17日东都公司召开2019年第三次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清算解散,成立清算组,由孔祥民、胡斌、孙文敏、王庆淼、张群组成,其中王庆淼担任清算组组长,其他为成员。清算组成立后,未对景亮公司保管涉案物品提出异议,亦未作出起诉景亮公司返还涉案物品的意思表示。
2019年11月4日本案一审开庭,景亮公司明确提出东都公司已成立清算组,胡斌个人无权代表东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东都公司仍以胡斌为法定代表人为由认为其有权提起诉讼。从清算组成立至本案一审开庭长达三个月的时间,清算组一直未表示同意本案的诉讼。
二、即使东都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景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严重违反了庭审程序及证据规则,系适用法律错误。
2020年3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清算组组长王庆淼同意继续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一审开庭后至景亮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期间,景亮公司从未获取过清算组同意继续本案诉讼的信息,亦从未收到过任何能证明清算组同意继续本案诉讼的证据材料,更从未对该等证据材料进行过任何质证。即使东都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景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严重违反了庭审程序及证据规则,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公司清算组成立至今,从未对是否继续本案诉讼进行过会议表决,即使王庆淼本人同意继续本案诉讼,该意思表示也仅能代表王庆淼个人,不能代表公司清算组。
三、景亮公司保管涉案物品期间,未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各位股东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现因胡斌个人对景亮公司保管涉案物品提出异议,在已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应由公司清算组先进行决议处理,法院不宜直接介入公司内部管理。
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的保管问题,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应通过公司相关机构行使相应职权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予以实现,法院不宜直接介入公司内部治理。景亮公司保管涉案物品期间,未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各位股东均可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薄,各位股东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现胡斌个人对景亮公司保管涉案物品提出异议,鉴于东都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无经营管理部门,亦无经营场所,且已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应由公司清算组先进行决议处理,法院不宜直接介入公司内部管理。若对于清算组的决议仍有异议、并拒绝配合处理的,可由清算组诉至法院解决。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东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景亮公司的合法权益。
东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景亮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景亮公司对东都公司及胡斌提起民间借贷仲裁申请,在仲裁开庭期间,景亮公司提供借款协议以及封账协议,借款协议与封账协议都是景亮公司虚构的,景亮公司利用持有东都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人名章的机会,恶意制造虚假仲裁,已严重侵犯东都公司合法权益,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景亮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我方一审请求。
鸿安会计所未作陈述。
东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亮公司返还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合同章及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的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2.判令鸿安会计所返还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的财务账簿、财务凭证等财务资料;3.诉讼费用由景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都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胡斌。股东分别为景亮公司持股42%,胡斌持股40%,王庆淼持股5%,张群持股3%,孙文敏持股10%。
2016年6月,东都公司停止经营。景亮公司自认东都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人名章由其保管,但东都公司停业后,财务账簿先存在东都公司,但由于停业无人看管,2011年和2012年上半年财务凭证和账簿丢失,财务数据在电脑软件里。2018年因腾退经营场所,所余财务账簿由景亮公司保管。
2018年10月28日,东都公司(委托方)与鸿安会计所(受托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鸿安会计所对东都公司2011年-2016年6月的相关财务资料及会计报表进行审计。鸿安会计所认可收到审计资料为东都公司2012年下半年-2016年6月的财务账簿及2011年-2016年6月的电脑财务软件资料,但主张现已返还给景亮公司。
2019年8月17日,东都公司召开2019年第三次股东会会议,由法定代表人胡斌召集,应到股东5名,实到股东4名,与会股东经过商议,形成如下决议:一、东都公司不再进行经营,决议清算解散。二、成立清算组,由孔祥民、胡斌、孙文敏、王庆淼、张群组成,其中王庆淼担任清算组组长,其他为成员。三、清算期间,所有股东均需积极配合清算工作。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胡斌代表东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公司清算组成立之前。此后东都公司已经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行使相关职权,包括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清算组成立之后清算组组长王庆淼同意继续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景亮公司自认保管着东都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人名章及2012年下半年-2016年6月的财务账簿,但东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和2012年上半年财务凭证和账簿在景亮公司处。鉴于东都公司现已成立清算组,故景亮公司应将所保管的涉案物品返还给权利人东都公司清算组保管。第三人基于东都公司与其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合法占有使用东都公司的财务凭证和账簿,应依据合同界定权利义务。东都公司要求其返还,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合同章;二、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下半年-2016年6月的财务账簿(包括财务电脑数据);三、驳回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都公司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2020)济仲裁字第0262号、0263号各一份、借款合同两份(2013年12月5日、2013年3月1日)、封账协议两份(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30日),拟证明景亮公司利用公章和法人名章虚构借款协议与封账协议,损害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经审核,本院对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封账协议为复印件,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景亮公司应否向东都公司返还证照公章及相关财务资料。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东都公司清算组组长为王庆淼,其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王庆淼以清算组组长的身份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中签字,可以代表东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证照返还的对象为东都公司而非王庆淼个人,故一审审判程序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五)清理债权、债务。东都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并成立清算组,故东都公司清算组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核查。东都公司证照、印章、财务资料属于清理核查的范围,且均应由东都公司占有、使用,进入清算程序后应由东都公司清算组代表东都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景亮公司持有东都公司证照、印章、财务资料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其返还给东都公司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景亮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培森
审 判 员 赵永先
审 判 员 李平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葛保玉
书 记 员 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