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670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建超,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7568924C。
法定代表人:李瑞宁,执行董理兼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月、巩娜,均系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办事处韩家庄东村(龙泉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12493119359E。
负责人:李加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骞,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亮公司)、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唐王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建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月、巩娜,第三人唐王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青苗补偿款281636元及利息(自第三人唐王街道办事处将上述青苗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时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LPR的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景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西八户村景亮苗圃的8个蔬菜大棚用于种植生产。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96000元/年。租赁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如遇国家征收或征用土地,相关土地补偿款和甲方投资温室大棚及配套固定设施等原有物的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地上种植物及青苗补偿款归乙方所有。2020年5月份,唐王街道办事处征收了租赁大棚所占用的土地,唐王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对大棚的种植面积及种植物进行了测量和确认,原告在唐王街道办事处办公地确认青苗补偿款并签字,确认青苗补偿款共计281636元。土地征收完成后,唐王街道办事处却将上述青苗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青苗补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辩称,涉案与***无关,***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景亮公司辩称,景亮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后,***至今占用并使用涉案园林,从未与景亮公司办理园林交接手续,***至今拖欠景亮公司租金共计141000元,***主张的金额一予认可,未提交证明证明具体补偿款数额。
唐王街道办事处述称,济南至高青高速项目征地,唐王街道办事处只是协助实施,实施过程中由高速项目办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进行清点测绘,***所述镇政府工作人员电话应为测绘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高速征地过程中街道组织村委会即土地所有权人与第三方公司、地上物所有权人共同进行确认,涉案土地全部在景亮公司租用的西八村土地范围内,因此街道指挥部将地上物补偿款拨付给景亮公司并无不当,***与景亮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不在征地补偿的协调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系景亮公司的股东。2019年7月1日,***(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一、租赁的标的物及用途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温室大棚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西八户村景亮苗圃,数量为8个。乙方使用温室大棚从事瓜果蔬菜种植经营活动。二、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四、甲方的权利及义务……7.如遇国家征收或征用土地,相关土地补偿款和甲方投资温室大棚及配套固定设施等原有物的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地上种植物及青苗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双方对***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均无异议。
***称《租赁合同》虽载明其租赁8个大棚,实际为6个大棚,***租赁大棚后种植了五棚草莓、一棚黄瓜,因济南至高青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征地,征用了***租赁的其中两个大棚,2020年4、5月份***参与了测绘并签字,此后***就不再管理该两个大棚,也不再使用该两个大棚,2020年6月30日涉案《租赁合同》到期,***仍实际租赁另外两个大棚;***已全部支付了租金,并提供租金收条两份。***与景亮公司称,***实际租赁8个大棚,因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拆除了其中两个大棚的一部分,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就另外6个大棚种植使用;2021年1月景亮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收到补偿款后大棚才开始拆除,拆除前大棚能够正常使用,拆除时大棚内没有任何东西;对***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唐王街道办事处称,2020年3月济南至高青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地开始放线,5月开始入户清点测绘,因各地块存在争议,征迁工作持续到2021年5月结束;济南至高青高速公路项目征地过程中唐王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委会即土地所有权人与第三方公司、地上物所有权人共同进行确认,在该地块征迁过程中***与景亮公司均对地上物主张所有权,景亮公司提供合同证明涉案土地全部在景亮公司租用西八户村土地范围内,因此唐王街道拆迁指挥部将地上物补偿款拨付给景亮公司并无不当,***与景亮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不在征地补偿协调范围内;入户清点测绘是村委会、地上物所有权人、测绘公司共同确认,如地上物产权有纠纷会多次测绘认定,补偿款是根据最后一次测绘认定的补偿。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唐王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历城区人民政府唐王街道办事处西八户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景亮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金额为13164465元的《济南至高青高速公路工程地上附着物清理拆迁协议》一份并附有颜景亮签订确认的《唐王镇西八户村青苗占地及附属物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中内容包括草莓4.01亩,每亩补偿7万元计款280700元、草莓3.89亩,每亩补偿7万元计款272300元、菜地(白菜、波菜等蔬菜)3.89亩,每亩补偿2400元计款9336元……2021年3月10日,唐王街道办事处将地上物补偿款共计13181265元支付给景亮公司。
现***认为《唐王镇西八户村青苗占地及附属物汇总表》中有其种植的草莓和蔬菜,该部分青苗补偿款景亮公司应返还给***;景亮公司认为其收到拆迁补偿款时涉案大棚才拆除,拆除前大棚均可正常使用,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大棚拆除时不存在***的任何地上物,所以不存在***的青苗补偿款。***为证明上述补偿款中有其青苗补偿款,向法庭提交通话录音三份:1.***的哥哥王平与***的通话录音中,王平提到“青苗补偿那时候是我种的,也是那时候统计的”、***称“那时候统计,但是他那一年并没有拆到大棚,再一个你签字,当时我也并不知道谁让你签的,那天我也给那边他们当时那天联合办公都一块说了,那我们的大棚怎么别人签字呢?我说这东西如果这样的话,那你们就别拆了,那他们接着就把合同把所有的东西全改了”、“……那现在这棚没有在那弄,这不是都在那里放着我们也没那个什么个也没再种。如果我们那一年要弄了,今年要是再弄了,他就得补我们两三年的了,这么说是不是,那我们今年也没种,他们今年也没那个什么个,他这个东西,他这个都是综合的”……。经质证,***、景亮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通话相对方的身份,即使录音是真实的,通话相对方在谈话过程中否认了青苗补偿款归***所有的事实,大棚拆除期间对青苗的清点及统计情况均无法核实。唐王街道办事处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景亮公司之间的纠纷属经济纠纷,不在征地补偿协调范围内。2.***的哥哥王平与测绘人员的通话录音,测绘人员提到“那上两个大棚里边一个是种的草莓,一个种的是菜,那个黄瓜白菜吧”、“就是两个菜,那个两个棚的话,每一个棚是三亩八分九,然后这个地方它这两个棚合计是281636”……王平称“前期,但是我不是签了一次”,测绘人员称“前期,那是草表,那个不算,得后期那个发钱那个表才算嘞”。经质证,***、景亮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相对方的身份,即使是真实的,通话相对方亦确定青苗补偿是向景亮公司进行的补偿,后期所有材料均由景亮公司签字办理,与***无关。唐王街道办事处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景亮公司之间的纠纷属经济纠纷,不在征地补偿协调范围内。3.***的哥与西八户主任的通话录音,内容为补偿款已给付景亮公司。经质证,***、景亮公司对录音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即使是真实性的,通话相对方也明确青苗补偿款是向景亮公司进行的补偿,村委会主任无权决定青苗补偿款的归属。唐王街道办事处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景亮公司之间的纠纷属经济纠纷,不在征地补偿协调范围内。
本院认为,景亮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中双方约定“如遇国家征收或征用土地,……地上种植物及青苗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唐王街道办事处对征地过程的陈述与***提供的录音内容基本相一致,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承租景亮公司大棚种植草莓和蔬菜,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因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承租的其中2个大棚占用的土地需要被征收,在土地征收程序开始清点测绘时,***参与了测绘并签字确认,但因征收程序繁琐,2021年1月景亮公司才与相关部门最终签订了拆迁协议,颜景亮也在《唐王镇西八户村青苗占地及附属物汇总表》中最终签字确认,该汇总表中的补偿款亦最终由唐王街道办事处支付给了景亮公司。但虽然***在《唐王镇西八户村青苗占地及附属物汇总表》的签字确认发生在涉案《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但该汇总表是对前期测绘、征地补偿工作的确认和汇总,而不是对最终签字时青苗情况的清点,双方亦均无证据证明***参与清点测绘时的青苗情况剔除在该汇总表之外;另根据颜景亮的通话录音及景亮公司的当庭陈述,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景亮公司亦未在涉案大棚内种植,大棚拆除时大棚内无任何东西,故汇总表中的两个3.89亩的大棚内的草莓及蔬菜应系***所种植,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两个大棚内的青苗补偿款计281636元(272300元+9336元)应归***所有,景亮公司应予返还。因景亮公司占有上述款项,势必给***造成利息损失,对***主张的利息,本院以281636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按LPR的4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景亮公司的股东,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及在征地补偿程序中的各种签字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苗补偿款281636元,并支付以281636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负担63元,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凤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 记 员 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