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宁,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沈家益,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经营者:罗丹。
上诉人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59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廊坊市荣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经上诉人查询,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2021)豫1003民初84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起1年内,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括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除涉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另案海港区杜庄镇美旺达汽车配件经销部诉海港区杜庄镇华股运输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即(2021)冀0302民初1814号案中,原告未起诉出票人、承兑人,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法院依法作出(2021)冀0302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廊坊市荣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控股股东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选择背书人即本案被告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受诉法院应尊重原告的诉讼选择权,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涉案当事人无集中管辖规定中的涉案企业及其关联公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富建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