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特90号
申请人:**,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申请人: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清算组负责人:王庆淼,组长。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洲,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瑞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珠,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都公司称,1.依法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20)济仲裁字第0263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景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0)济仲裁字第0263号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及《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申请人对《借款合同》《封账协议》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无故拒绝但最终同意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应该按照仲裁规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时再由济南仲裁委员会指定。但仲裁庭没有按照仲裁规则通知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而只是口头告知申请人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不能,而且仲裁庭也没有同意申请人上交《借款合同》《封账协议》原件以供鉴定,也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对此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仲裁庭徇私舞弊,根本没有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递交过材料和发函咨询,申请人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也未见到鉴定机构的名称及回函情况。因此,在鉴定问题上,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应中止。在东都公司与景亮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2020)鲁01民终9533号中,因景亮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颜景华控制占有东都公司的公司证照、法定代表人章及2011年至2016年的财务凭证、财务账簿等材料,该事实的查清和认定对于仲裁程序中《借款合同》《封账协议》的形成过程及借款真实性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但仲裁庭并没有中止仲裁程序,而是径直进行了裁决,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2020)济仲裁字第0263号案没有仲裁协议,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借款合同》《封账协议》中东都公司的印章印文及**的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并非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和2018年7月30日,而是景亮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颜景华根据控制占有的东都公司的部分过付款记录时间精心伪造了《借款合同》《封账协议》的内容然后利用控制占有的东都公司的印章及**的法人印章进行了加盖,实际两份文件的印章印文形成于2020年。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见过《借款合同》《封账协议》,更不可能加盖过印章,故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性问题,直接决定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更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进行形成的时间鉴定,对此法院可要求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重新仲裁,在重新仲裁过程中组织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3.景亮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东都公司与景亮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01民终9533号〕已经查明景亮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颜景华控制和占有东都公司的公司证照、法定代表人章及2011年至2016年的财务凭证、财务账簿等材料,而且至今没有按照判决书进行返还。而景亮公司仲裁申请依据的《借款合同》《封账协议》本身系伪造,提交的过付款记录也未体现借款字样,也无法呈现双方之间所有的财务往来情况。在此情况下,首先应将景亮公司和颜景华控制占有的东都公司全部的财务凭证、财务账簿提交仲裁委进行审计或对账,查清财务上是否存在借款以及借款的具体情况、还款情况。对此,申请人已经多次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该证据,并多次要求景亮公司提交,但仲裁庭均置之不理,也未要求景亮公司提交。而该财务凭证、财务账簿对于查清借款事实情况具有决定性作用,且仅被景亮公司一方掌握,我方无法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景亮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济仲裁字第0263号裁决书应予撤销或要求其重新仲裁。
景亮公司辩称,**、东都公司的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事实及理由:1.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的陈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2020)济仲裁字第0263号裁决书第十二至第十三页中,已经明确载明未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因系东都公司与**不对合同的公章、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仅对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为鉴定不能,而且在仲裁中**、东都公司也未曾向仲裁庭提交过鉴材和鉴定费,此情形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反程序。2.本案借款合同、封账协议等真实有效,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并非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58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当事人虽对对方所提供证据中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系伪造,则应认定签字的真实性。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将个人印章妥善保管或及时收回,导致他人代为在相关材料上盖章的,视为该印章所有人的概括授权,合法有效。举重以明轻,**、东都公司的公章、印章是对外发生经营活动的代表体现,其公章印鉴在过去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活动,法院可以调查东都公司对外发生的经营业务。涉案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借款银行汇款的证据系真实的,为当时经营需要随时借、还,已经充分说明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东都公司不对其公章申请真假鉴定,主张是证据伪造,毫无事实依据。综上,**、东都公司的公章、印鉴是合法真实的,借款发生、支付交易、银行流水也全是真实的,对外对内借款发生业务关系也是真实的,应受法律保护。景亮公司提交仲裁的证据,不仅证据的形成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形式也具有合法性,且已经达到证明标准和认定事实的高度盖然性。3.借款系真实发生的,不存在伪造。东都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可以向任何人借款,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期间发生的借款法律关系也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4.仲裁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与东都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东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证照返还”涉及的是东都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等问题,而借款合同纠纷则是东都公司作为法人与社会外部发生经济业务,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根据实践经验可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一定自己保管公司所有重要资料、账册、印章等。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中内部授权及决定公司重要事项,是由实际控制人管理习惯决定。本案中,通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总队出具的收据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可以有力证明东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景亮公司既不是东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实际控制人,东都公司的控制权、经营权、管理权都被**掌握。东都公司即将得到武警总队巨额补偿之际,景亮公司与借款人就借款具体金额进行逐一核对,签订封账协议。然而在**实际取得巨额补偿后,却不提还款一事。**领取东都公司经济赔偿款的行为,应视为**是控制公司的最有力证据。不能因为公司内部有管理问题,就不履行还款义务、免除或逃避法律责任。公司纠纷内外有别,公司内部纠纷以公司章程等内部有效决议来确定公司意志,外部纠纷则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处理原则,以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即意思表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签章即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彰显公司意志。在公司外部纠纷实体审理时,公司内部纠纷不能影响公章对外签约、履约使用时的证据效力的认定,不能影响债权成立的认定。5.景亮公司没有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在仲裁中,景亮公司针对仲裁请求提交和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一份、封账协议书一份、兴业银行转账记录八笔、兴业银行高新支行转账记录四笔、招商银行转账记录一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总队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景亮公司提交了完整的借款证据链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且多份证据相互印证。**、东都公司如真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可以再申请仲裁或者起诉。**、东都公司应当依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东都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颜景华隐瞒证据。6.**、东都公司滥用诉权。**及东都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据,其行为是滥用诉权的表现,**、东都公司的行为有悖于民事法律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有悖于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请法庭依法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3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0263号裁决:(一)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73336.66元;(二)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截至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3391866元,裁决作出之后的利息以12573336.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为止;(三)本案仲裁费用85588元(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四)对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合并计算共计16050790.66元,由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其一,关于**、东都公司主张案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东都公司主张涉案仲裁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济南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规则未中止仲裁,以及济南仲裁委员会未同意其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仲裁卷宗,**、东都公司对涉案《借款合同》《封账协议》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仅向仲裁庭申请对涉案合同及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仲裁庭协调司法鉴定部门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该鉴定申请为鉴定不能。**、东都公司主张本案须以另一案即(2020)鲁01民终953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该案系返还证照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即便该案作出生效判决,亦不能根据其审理结果证明**、东都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故该案未审结不影响本案仲裁。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东都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关于**、东都公司主张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东都公司主张景亮公司利用其控制占有的东都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伪造了《借款合同》《封账协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对该项申请撤裁的理由不予采信。
其三,关于**、东都公司主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东都公司主张景亮公司隐瞒了东都公司的财务凭证、财务账簿。经查阅仲裁卷宗,东都公司及**在仲裁中未明确要求对方出示该证据,也未向仲裁庭请求责令对方提交,**、东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都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济南仲裁委员会(2020)济仲裁字第0263号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东都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耀勇
审 判 员 王京波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