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匠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10408号
原告:苏州匠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NQHDT8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苏州纳米城西北区14幢(NW-14)5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生,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4868789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匠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神生物公司”)与被告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匠神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生,被告京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匠神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华建设公司向原告返还设计费75000元;2、判令被告京华建设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匠神生物公司与被告京华建设公司签订《纳米城14#-5楼研发实验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委托被告京华建设公司设计施工图纸,并约定设计周期为20天。2017年4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3万元。第一次付费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京华建设公司又提出要增加1.5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于2017年8月8日又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万元,综上原告已共计向被告京华建设公司支付设计费7.5万元。然而,被告完成设计图纸并交付审图中心审核通过后,却拒绝将全套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告,由此造成原告无法及时使用该设计图纸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京华建设公司人员多次沟通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施工进度,并致使原告不能按期签署施工合同并正常开工。在此前提下,原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重新委托了新的设计公司对项目进行了重新设计,原告就此又支付设计费为1.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的设计周期为20天,该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然时至今日,原告已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在此前提下被告却迟迟未将施工图纸交付原告,该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完成了纳米城14#-5楼研发实验室的装饰设计,且将该图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设计费;第二,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已经明确设计费为6万元,所增加的1.5万元并非设计费,而是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排水管施工而产生的费用;第三,原告要求第三人设计的图纸范围与要求被告设计的图纸范围并不一致,因此该1.5万元并不属于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匠神生物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京华建设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纳米城14#-5楼研发实验室内装饰设计合同》,设计范围为纳米城14#-5楼研发实验室,约定设计费原价为100000元、图审费原价为10000元,两项合计为110000元,但合同中约定上述设计费总价按优惠价60000元计算。
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匠神生物公司称后续与被告协商后,将设计的对象从纳米城14#-5楼变更为了苏州工业园区纳米城12号楼四楼,而设计费总额变更为了75000元,该75000元的设计费已全额支付,但被告京华建设公司虽收到了电子版的设计图纸,但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交经由审图合格的设计图纸也未提交审图合格证,因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京华建设公司则称,双方签订的《纳米城14#-5楼研发实验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明确约定设计对象为纳米城14#-5楼,后双方协商又增加了纳米城12号楼四楼的室内装修设计及部分施工,对于上述设计及施工,原告已支付的金额共计75000元,但该金额尚不足全部的设计及增加的施工费用。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财务倪晓军与被告项目经理白雨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商谈的设计费用的总额为75000元,未提及有两笔设计费的事项,且其中被告方也发送了设计对象变更及增加部分施工的两份文档给原告方,该两份份文件:一份中记载“甲方要求地面开排水孔,金额4996元”,另一份文件中记载“因甲方项目地址变更,乙方已完成的成套施工图作废,金额20000元”。原告称上述两份文件中所载的两项费用合计原为24996元(4996+20000),后经协商该部分金额变为15000元,加上原合同中剩余的30000元,故余款金额为45000元。上述两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中有:“白:倪总,明天我有事,见面就算了,你们把增加的先付过来也可以,审图合格证拿到了,你们付剩余的3万,你们付款,我们把证给你。……审图好了,你安排付款吧(同时发送有审图合格证的照片)。倪:图纸,我让刘总过去你公司拿吧。钱肯定不会少你的,何况都已说好了的。白:还是款付过来取吧。中间有什么变动,我要被老板骂的。”此后,在该微信中,白雨龙将被告的汇款账号发送给了倪晓军,倪晓军也于2017年8月8日支付了尾款45000元,白雨龙在微信中也确认收到。
庭审中,被告陈述对于纳米城14#-5楼其已完成了部分设计,但该部分设计成果因原告要求变更设计对象,故相应成果未提交给原告,而纳米城12号楼四楼的设计图纸已经提交给原告,但未提交审图合格证。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7日涉案纳米城12号楼四楼设计图纸的审图合格证,原告对于该审图合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未收到该合格证。原告还提交其与案外人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设计对象为纳米城12号楼四楼,设计费用为15000元,设计费之所以为15000元是因为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将被告原先提供的图纸再以其的名义重新进行报审,无需重新进行设计。
原告匠神生物公司还称,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审图合格证,从而导致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合同根本目的落空,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合同解除,原告匠神生物公司称其诉讼前未向被告京华建设公司发送过解除通知,其在第二次庭审即2018年9月5日明确向被告表示要求解除涉案的设计合同。
另外,双方确认,原告匠神生物公司已向被告京华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75000元,其中最后一笔费用45000元是在2017年8月8日支付。
以上事实有《纳米城14#-5楼研发实验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京华建设公司为原告匠神生物公司提供相应的装饰设计,设计的对象原本为纳米城14#-5楼,后又变更为纳米城12号楼四楼,双方对于该设计的总费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涉案设计总共的费用为75000元,而被告则认为双方在原纳米城14#-5楼的基础上又增加对纳米城12号楼四楼的设计及部分管道施工。因此,全部的设计及施工费不止75000元,原告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财务倪晓军与被告项目经理白雨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协商的设计费金额为75000元,且未提到有另外费用要结算的情况,加之在该微信联系中,被告项目经理白雨龙还发送了两份“项目变更”的文件给原告财务倪晓军,文件中明确载有“甲方要求地面开排水孔”、“因甲方项目地址变更,乙方已完成的成套施工图作废”的内容,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涉案装修设计的整体费用为75000元。
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可见,合同的内容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和图审两部分,虽然在合同签订后设计的对象发生了变更,但设计合同所包括的内容并未有所变更。而且从原告财务倪晓军与被告项目经理白雨龙之间的微信也可以看出该设计也仍包括图审的内容。而被告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提交了设计的图纸但并未提交审图合格证给原告匠神生物公司,由此导致了合同根本目的的落空,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在此前提下解除合同。原告在系在第二次庭审(2018年9月5日)方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9月5日。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但因被告京华建设公司已交付了相应的设计图纸,且该部分图纸亦有相应价值,原告要求全额返还有违公平,但考虑原告后续委托案外第三方在该图纸上进一步申请审图的费用为15000元,本院参考该价格认为被告京华建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费用金额为15000元为合理。
关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该金额为其委托第三方进一步设计并通过图审而需要支出的费用为15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与其损失情况相符,也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匠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15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两项合计为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匠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苏州匠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匠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新雄
人民陪审员  史 雯
人民陪审员  葛恒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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