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1890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瑞阳(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瑞阳(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295979495,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1楼609单元。
法定代表人:苗得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4868789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78197N,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学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瑞阳(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加科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阳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我公司与京华建设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括但不限于消防质检报告、净化质检报告、工艺管道质检报告),收到工程结算和竣工资料后10个工作日,支付312000元。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结算资料,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但京华建设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为2017年3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3月12日前。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算存在错误。二、我公司实验室原料受损的根本原因是在净化空调由自动模式切换为制热模式时,因空调自身故障,制热模式默认温度过髙。一审判决错误归纳争议焦点,认定我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存在错误。1、在净化空调出现故障后,我公司与京华建设公司、天加科技公司三方对净化空调控制面板进行了测试,形成现场笔录,根据笔录内容可以证明京华建设公司提供的净化空调存在明显缺陷。2、在净化空调出现故障后,天加科技公司对空调控制面板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控制面板在由自动模式切换为制热模式时,默认设置温度为20℃。3、在无法查明净化空调由自动模式切换为制热模式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京华建设公司提供的净化空调是合格的,我公司的实验室温度也不可能达到43℃,也不可能造成事故产生重大损失。
京华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合同为固定包干价156万元,不需要再额外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落款时间2017年1月12日,瑞阳科技公司已经持有了竣工验收资料。二、瑞阳科技公司所称实验室原料受损的根本原因是空调故障、制热模式的默认温度过高导致。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提供的空调已经通过了瑞阳科技公司的验收调试,系合格产品。瑞阳科技公司所称的空调问题是由于其工作人员人为操作失误导致,与我公司无关。瑞阳科技公司在合同中对空调温度的要求是22±2℃,建议品牌是南京天加。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空调在各个模式下的目标温度设置值,都不符合约定温度范围,说明案涉空调必须通过人工手动调节设置温度。本案是因为涉案空调由制冷模式变为制热模式,制热模式下默认温度过高,导致实验室损失。根据三方现场记录可知,模式与模式之间无法自动切换。瑞阳科技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空调存在自动切换的故障,其所谓的损失与空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阳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维持原判。
天加科技公司述称,与我公司相关的是空调故障问题,对此我公司同意京华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京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阳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工程款312000元,增项工程款380000元,合计692000元;2、瑞阳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1900元(计算方式:以69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阳科技公司负担。
瑞阳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京华建设公司就其施工的Ⅱ实验室压差湿度不达标、远程报警故障、PVC地面鼓包、自流坪地面出现花斑等施工质量问题履行维修整改的义务;2、京华建设公司赔偿瑞阳科技公司因净化空调故障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20453.77元;3、诉讼费用由京华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华建设公司原名苏州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9月20日,京华建设公司(施工方、乙方,在合同签订时的名称为“苏州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瑞阳科技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瑞阳科技公司将Ⅱ期实验室装修工程发包给京华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施工内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双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560000元。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5工作日内,支付312000元;(2)原606#、608#杂物间工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12000元;(3)所有隔墙工程(包括吊顶)完成、空调设备进场(多联机、室内机、进化机组)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312000元;(4)所有电器空调设备、暖通、给排水工程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支付234000元;(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括但不限于消防质检报告、净化质检报告、工艺管道质检报告),收到工程结算和竣工资料后10个工作日,支付312000元;(6)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8000元;(7)设计变更引起合同外的增加工程不留质保金,增加的工程量验收后全款付清。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4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且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另外,甲方每延误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作为滞纳金。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纸为本合同必要组成部分。根据《瑞阳(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Ⅱ期实验室装修工程招标询价文件》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净化级别,按照D、C级设计,温度要求22±2℃,湿度40%-65%,建议采用自带冷热源的净化空调机组。
2016年12月1日,京华建设公司(乙方)与瑞阳科技公司(甲方)又签订了《Ⅱ期实验室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署装饰装修工程科技合同,合同编号KR20160920,现双方友好协商,就工程变更、增项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上述所有变更详细内容见增项工程清单,工程总造价449601.62元,优惠价380000元。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所有增项、变更部分,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5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庭审中,京华建设公司、瑞阳科技公司对于工程增项金额为380000元均无异议。
2017年1月12日,京华建设公司、瑞阳科技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中第6项载明:607#中试洁净度、温湿度、照度、噪音、压差、风量等验收合格,具体见(QA)检测报告。第7项载明:606#发酵工艺。洁净度、温湿度、照度、噪音、压差、风量等验收合格,具体见(QA)检测报告。另外,关于涉案的空调,庭审中,京华建设公司、瑞阳科技公司确认当时也已经过调试验收,瑞阳科技公司还陈述当时是其公司负责生产车间的工作人员以及车间管理人员和京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的交接。庭审中,京华建设公司、瑞阳科技公司还确认涉案的工程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京华建设公司、瑞阳科技公司确认,目前瑞阳科技公司已向京华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170000元。
一审另查明:关于双方争议的空调质量及由此而导致的损失问题,京华建设公司陈述,涉案的空调系从天加科技公司处采购,该空调符合质量标准,在招标文件中虽有关于空调温度的要求即“温度要求22±2℃”,而涉案的空调其在功能上是能够实现上述温控范围的,而至于瑞阳科技公司所陈述的在2017年5月17日发生的实验室内温度过高的事件,应系瑞阳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自身误操作所致,并不能由此向京华建设公司主张赔偿。瑞阳科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的空调事件发生时,当时的空调模式为制热模式,而制热模式下的目标温度值为45℃,而在实验室环境下是不应该采用制热模式的,当时实验室的实际温度为43℃,该温度已远高出实验室的温度范围并由此造成损失,至于为何会出现制热模式,则是因为空调的程序错误并由此进行了模式的自动切换,并非其员工的误操作所致,故应由作为工程施工方的京华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天加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涉案空调系京华建设公司从其处采购,该空调在制热模式下的目标温度值自动设置为45℃,该目标值是存在一定不合理性,但制热模式与其他模式间的切换只能手动完成,不可能是系统自动切换,且天加科技公司在后续对空调面板进行检测时也并未发现有模式会自动切换的故障。
诉讼中,瑞阳科技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13日由瑞阳科技公司(现场人员为:张佳春)、京华建设公司(现场人员为:陈天虹)、天加科技公司(现场人员为:霍学峰、王云利、李敏)共同参加的现场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记载的对话有:1、在天加现场测试如下:现场模式测试从瑞阳取回的控制面板。制热模式下手动调控最高温度30℃,无法上调至45℃。但从自动模式切换到制热模式时,默认温度为45℃。其他模式按顺序是制冷、通风和自动,再回到制热。其他模式同样也会进入默认值,为26℃(制冷默认为24℃)可以上调,最多30℃。控制面板无法调取任何历史记录,包括操作记录和报警记录。2、如果在制热模式下设定45℃,实际能达到吗?王工(天加公司):在5月的天气下,理论值能达到。3、请问当时瑞阳公司订货的时候有没有提过温度要求?张总(瑞阳公司):有关GMP的温度要求,达到D级。16到28℃。在与京华的合同里写清楚了。……6、当时我们销售的时候我们知不知道这45℃的设定?霍工(天加公司):不知道,所以当时也觉得很惊讶。7、王工,这个45℃的设定是怎么来?王工(天加公司):这个程序是与水机的硬件软件共用,水机的出水温度是45℃,本不该用在这个产品上。8、为什么会从自动模式切换到制热模式?王工(天加公司):这个应该是不会的。出现问题后我们确认过,没有从自动模式跳转制热模式的情况。张总(瑞阳公司):我们没有操作过,我6点不到检查过,正常,在自动模式。武总6点多也检查过,没有问题。然后锁门,直至第二日发现异常。目前原因不明。检查当时控制板的面板是盖着的。霍工(天加公司):自动模式下默认温度是26℃,上限是30℃。
另外,涉案的空调配备有自动模式、制热模式、制冷模式以及通风模式,其中自动模式的温度目标设置值为26℃,制热模式的温度目标设置值为45℃,制冷模式的温度目标设置值为24℃,通风模式只进行换气通风不进行温度调节。上述模式在空调控制面板上有明显的标志可供辨识。
一审又查明:关于瑞阳科技公司在反诉中所提的装修质量问题,双方分项陈述如下:第一,关于Ⅱ实验室压差、湿度不达标的问题,瑞阳科技公司认为虽然在工程验收时实验室的压差、湿度是达标的,但目前该区域范围内的上述两项指标均不达标,并提交了由其自身制作的压差记录本及湿度记录本予以佐证。京华建设公司认为,其完成的工程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压差及湿度要求的,只是瑞阳科技公司目前又提出了更高的指数要求,所以相应的压差及湿度与之对比不够稳定,另外压差及湿度等使用的方式等有关,不一定是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第二,关于远程报警器问题,瑞阳科技公司称该报警器存在故障,京华建设公司则称该报警器并非合同项目,是其公司另外免费给瑞阳科技公司加装的,瑞阳科技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该报警器非合同约定项目;第三,PVC地面鼓包问题,双方确认在中试车间缓冲走廊及发酵工艺实验室均有鼓包现象,京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进行维修;第四,自流坪地面出现花斑的问题,瑞阳科技公司陈述该问题产生系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京华建设公司则认为自流坪出现花斑是因瑞阳科技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滴洒了化学药品、实验原料等人为原因所致,并非工程质量导致。且在招标文件第10页第5项中也只对塑胶地板有耐磨、耐酸的要求,而没有对自流坪有此要求。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Ⅱ期实验室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现场笔录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京华建设公司与瑞阳科技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因此京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有权向发包方主张相应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包干总价1560000元,而另外双方又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明确增项金额为38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据此核定涉案工程款的总额为1940000元。瑞阳科技公司虽辩称在工程实际施工中有减项应予以扣除,因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确认,瑞阳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70000元,另外,主合同部分的质保金为合同包干价的5%即78000元,该质保金未到期且京华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因此,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瑞阳科技公司目前应向京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92000元。关于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京华建设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该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息11.7%计算为宜,关于起算时间,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在竣工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京华建设公司现主张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及京华建设公司的主张,起算日期应以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为宜。
关于瑞阳科技公司反诉要求京华建设公司赔偿因空调问题而导致其实验室原料等受损的诉请,根据三方在2017年6月13日的现场笔录及三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知,瑞阳科技公司所称的空调发生故障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空调的故障内容为空调错误地切换至制热模式,且在制热模式下默认的温度目标值设置过高,从而导致实验室的各项损失。各方均认可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不应切换至制热模式,但对于为何会切换至制热模式,三方存有争议。京华建设公司与天加科技公司均认为该制热模式的切换应系人为操作所致,而非空调故障导致的自动切换,瑞阳科技公司则称系因空调自身故障导致模式自动切换为制热模式。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空调作为工程的一部分已在竣工时一并验收,瑞阳科技公司也确认在房屋交接时对空调进行了调试并予以接收,从上述情形,京华建设公司已初步证明了涉案空调系合格产品,瑞阳科技公司认为其存在质量问题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空调是否存在自动切换至制热模式的功能故障,但从瑞阳科技公司目前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空调有此故障,瑞阳科技公司据此提出由空调故障而导致其损失的赔偿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阳科技公司反诉要求京华建设公司对Ⅱ实验室压差湿度不达标、远程报警故障、PVC地面鼓包、自流坪地面出现花斑等施工质量问题履行维修整改的请求,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第一,关于Ⅱ期实验室压差、湿度不达标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已载明湿度、压差等均已合格,瑞阳科技公司认为目前出现压差、湿度等不达标的状况,所提证据均为其自行记录的数据指数,据此难以确认其客观性。况且,压差、湿度等系动态性指标,其影响的因素较多,因此即使出现相应的湿度、压差与合同约定的指标不符,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问题系由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导致,故对于瑞阳科技公司据此要求京华建设公司予以整改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第二,关于远程报警的故障,庭审中,京华建设公司、瑞阳科技公司均确认该设施设备并非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故瑞阳科技公司主张京华建设公司进行维修,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PVC地面鼓包的问题,庭审中,京华建设公司、瑞阳科技公司均确认在中试车间缓冲走廊及发酵工艺实验室有鼓包现象,而京华建设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进行维修,故对于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自流坪地面出现花斑的问题,因涉案的自流坪系用于实验室,根据其使用环境可能会出现相应的实验原料滴洒等情况,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塑胶地板需耐磨、耐酸并为对PVC地面的耐磨、耐酸性做特殊约定,故在此前提下不排除自流坪的花斑系实验原料的滴洒所致,且瑞阳科技公司也未证明该花斑出现系为自流坪的自身质量问题所引起,故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瑞阳(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92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1.7%,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涉案工程存在的PVC地面鼓包问题进行修复;三、驳回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瑞阳(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由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0元,由瑞阳(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费14281元,由瑞阳(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1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瑞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1、2017年5月17日空调温度照片一张,以证明因为净化空调的控制面板故障,瑞阳科技公司中试车间的实际温度达到了43℃;2、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更换后的控制面板无论在何种模式下温度设置的上限均为30℃。京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照片,只能说明在制热模式下该空调的默认温度值过高,并不能说明该空调存在故障,当时并不应该采用制热模式。对于视频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控制面板更换前后的区别仅在于制热模式下的默认温度由45℃调整为30℃,上述温度均不能直接打到合同约定的22±2℃的范围,均要求手动调节温度。天加科技公司主动更换控制面板的行为不是基于我公司违约,只是天加科技公司作为空调厂家,针对客户反馈进行的维保措施。天加科技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但证据无法达到瑞阳科技公司证明目的,空调模式不会自动切换。
本院认为,京华建设公司为瑞阳科技公司装修实验室,涉案工程已经进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瑞阳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京华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合同工程款312000元及增项工程款380000元,瑞阳科技公司对增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异议,但对于合同工程款312000元,瑞阳科技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根据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瑞阳科技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括但不限于消防质检报告、净化质检报告、工艺管道质检报告),收到工程结算和竣工资料后10个工作日,支付312000元。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合理推定瑞阳科技公司已经收到竣工资料;至于工程结算资料,鉴于本案工程约定价格为固定包干价,双方同时约定“设计变更引起合同外的增加工程不留质保金,增加的工程量验收后全款付清”,而且双方已经就变更、增项工程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好增项部分价款,故本案中并无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需要,瑞阳科技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京华建设公司催要过工程结算资料,现以未提交结算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京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
瑞阳科技公司认为京华建设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安装的净化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实验室温度偏高、实验失败产生损失,主张净化建设工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净化空调系京华建设公司向天加科技公司订购并安装。2017年5月17日,瑞阳科技公司发现原设置自动模式的实验室空调显示为制热模式,温度为43℃。瑞阳科技公司与京华建设公司、天加科技公司进行沟通,天加科技公司为瑞阳科技公司更换空调控制面板,并将原控制面板运回天加科技公司,三方一起试验并形成现场记录,记录中天加科技公司确认空调控制面板没有从自动模式跳转制热模式的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初步说明净化空调安装符合瑞阳科技公司的要求。净化空调制热模式下的默认温度设置为45℃,确实高于一般需求,但并不足以说明净化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瑞阳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净化空调由自动模式切换至制热模式是空调自身质量问题导致,且三方现场记录也确认控制面板不存在自动切换运行模式的问题,所以瑞阳科技公司认为京华建设公司安装的净化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其据此主张京华建设公司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瑞阳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上诉人瑞阳(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黄学辉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