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2执64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8417523628,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魏灿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婧,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栋,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49434249K,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扬中市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63257479H,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滨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凌松,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扬中市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182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借款本金7915万元和后续罚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63425%计算)二、被告***、扬中市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3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182执641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可收到本裁定起二年内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