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2民初25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8417523628,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魏灿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栋、虞婧,系该行员工。
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921156,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祥华,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扬中市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63257479H,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滨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凌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庆,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诉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变压器)、***、扬中市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栋、被告中扬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201万元,利息51.764142万元,合计3252.76414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自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扬中市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9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贷款余额为990万元;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4月19日,贷款余额为1000万元;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211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8月8日,贷款余额为1211万元。以上贷款均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中扬建设以扬中市××电大道××号8号的房产(产权证扬房字第××92)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扬国用2015第1XXX号)为被告中电变压器在原告处办理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
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已出现逾期,且已产生逾期利息51.764142万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该企业目前生产经营已出现严重困难,且已出现违约情形,对我行债权实现构成严重不利,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已宣布被告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中电变压器、中扬建设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中电变压器发放贷款的事实:2016年6月24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9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2016年6月24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4月19日;2016年8月9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211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8月8日;
3、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为中电变压器在原告处办理的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中扬建设以扬中市××电大道××号8号的房产(产权证扬房字第××92)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扬国用2015第1XXX号)为被告中电变压器在原告处办理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三份、EMS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中扬建设公司、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中载明:一、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属实;二、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直接将利率进行数额化,属于约定不明,故相应利息计算缺乏依据。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质疑原告在利息计算时将有关逾期罚息也作为基数计算了复利;三、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望与原告友好协商。
被告中扬建设公司,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借款本息予以认可,利息计算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但认为上述借款并未到期,被告中扬建设公司的履行担保的责任尚未成就。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间为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亿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扬中市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以扬中市××电大道××号8号的房产(产权证扬房字第××92)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扬国用2015第1XXX号)为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9日间,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分别为:
1.2016年6月24日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9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约定执行年利率5.22%,每月20日结息。逾期归还本金的,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7.83%。逾期支付利息的,按月收取复利,按年利率7.83%计收复利。
2.2016年6月24日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4月19日,约定执行年利率5.22%,每月20日结息。逾期归还本金的,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7.83%。逾期支付利息的,按月收取复利,按年利率7.83%计收复利。
3.2016年8月9日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121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约定执行年利率5.22%,每月20日结息。逾期归还本金的,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7.83%。逾期支付利息的,按月收取复利,按年利率7.83%计收复利。
以上贷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偿还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0日利息开始逾期,原告直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按年息5.22%计算,欠息利息金额为51.764142万元。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息7.83%计算利息,并按月计复利。
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中扬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约向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201万元。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借款发放后,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息,且出现合同第5.2条第(2)项“借款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故对被告中扬建设公司提出贷款未到期、被告中扬建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中扬建设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且由被告中扬建设公司签收,被告中扬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故本院对于其不知晓该内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扬建设公司主张的原告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凭证中均有载明借款利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计息结息方式、罚息、复利均作了明确约定,故对于上述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201万元,利息共计51.764142万元,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中扬建设公司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中扬建设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分别为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中扬建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行使抵押权,即有权申请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借款本金3201万元、利息51.764142元和后续罚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3%计算)
二、被告***、扬中市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中扬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就以下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扬建设位于扬中市中电1××号8号的房产(产权证扬房字第××92)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扬国用2015第1XXX号)。
如果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11×××6161)。
审 判 长  韩春华
人民陪审员  奚松恒
人民陪审员  姚 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