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6民初2358号
原告:黑龙江北冠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军,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巴彦县巴彦镇振增制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福民村前连家屯。
法定代表人:**宽,职务:厂长。
被告:**宽,男,195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北冠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冠节能公司”)与被告巴彦县巴彦镇振增制砖厂(以下简称“振增砖厂”)、**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冠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军、被告振增砖厂法定代表人**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冠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振增砖厂、**宽给付光伏电站建设设备款1,848,000.00元及2016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43,520.00元。事实和理由:北冠节能公司与振增砖厂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260千瓦,总造价为2,860,000.00元。施工地点位于振增砖厂所在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或者办理并网许可后2日内振增砖厂、**宽给付北冠节能公司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定金,工程材料到现场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30%,否则北冠节能公司有权停止施工,有权拒绝材料落地,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施工验收后,剩余70%款项由振增砖厂、**宽按照月息6.5厘采用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支付给北冠节能公司或者借款银行。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该合同实际安装电站容量为240千瓦,电站总造价为2,640,000.00元,振增砖厂、**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造价30%货款共计792,000.00元,剩余70%款项即1,848,000.00元没有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以后,北冠节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5年10月完成建设项目发改委备案和电业局报装手续。巴彦县电业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了系统接入方案。巴彦县发展改革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备案确认书,正式许可项目建设,北冠节能公司依照约定安装完成了光伏电站,并于2016年9月16日竣工并网,正式交付给振增砖厂、**宽使用,同时协助其签订了购售电合同。至此,北冠节能公司全部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建设义务,但是振增砖厂、**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不能配合北冠节能公司提出其他替代付款方案。
振增砖厂、**宽共同辩称,振增砖厂与北冠节能公司之间形成了安装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站项目的合同书,由北冠节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给振增砖厂安装调试办理相关入网手续,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振增砖厂只需给付总合同款项30%的合同首付款,70%余款由北冠节能公司负责协调银行贷款,由振增砖厂负责提供相应贷款手续文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付款方式砖厂及**宽已经完全履行了约定,因北冠节能公司的原因造成了银行不能贷款,以现有的财力振增砖厂及**宽根本无法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因此振增砖厂、**宽认为,系北冠节能公司违约在先,振增砖厂及**宽有权利根据合同法要求北冠节能公司先行协调银行贷款而后再履行,振增砖厂、**宽完全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对于合同余款的数额无异议,但由于北冠节能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履行不能,责任不在振增砖厂及**宽,诉求中要求给付逾期利息亦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北冠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冠节能公司与振增砖厂、**宽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260千瓦,总造价为2,860,000.00元。施工地点位于振增砖厂所在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或者办理并网许可后2日内振增砖厂给付北冠节能公司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定金,工程材料到现场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30%。因振增砖厂及**宽无力支付全部设备款,双方另行约定70%余款由北冠节能公司负责办理银行贷款,由银行直接向北冠节能公司付款,振增砖厂分期偿还银行。合同签订以后,北冠节能公司于2015年10月完成建设项目发改委备案和电业局报装手续。巴彦县电业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了系统接入方案。巴彦县发展改革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备案确认书,正式许可项目建设,北冠节能公司依照约定安装完成了光伏电站,并于2016年9月16日竣工并网,正式交付给振增砖厂使用,同时协助振增砖厂、**宽签订了购售电合同。振增砖厂、**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价款792,000.00元,剩余70%余款1,848,000.00元因银行贷款未能办理成功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振增砖厂、**宽是否应当给付北冠节能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848,000.00元;二、北冠节能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能否支持。
关于振增砖厂、**宽是否应当给付北冠节能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848,000.00元的问题。振增砖厂与北冠节能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安装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北冠节能公司完成了光伏电站的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振增砖厂及**宽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振增砖厂及**宽对拖欠设备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1,848,000.00元价款数额予以认定。振增砖厂、**宽以北冠节能公司未能协调办理贷款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协调办理贷款的义务并非债务性质,不能以此对抗北冠节能公司要求给付价款的诉求,振增砖厂、**宽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北冠节能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订立合同之初北冠节能公司即对振增砖厂及**宽的履约状况明知,振增砖厂及**宽自身无履行剩余价款的能力,故此北冠节能公司答应负责协调办理贷款,因未能办理成功导致剩余款项未能给付,并非振增砖厂及**宽存在恶意拒付、拖延等不积极履约的情况,未能履行的责任不在于振增砖厂及**宽,故北冠节能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北冠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县巴彦镇振增制砖厂、**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冠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备款1,84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北冠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2.00元,由被告巴彦县巴彦镇振增制砖厂、**宽负担20,357.00元,原告黑龙江北冠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孟瑜
人民陪审员 赵艳茹
人民陪审员 丁立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鹏